(2017)苏0582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2933李东与张家港市港华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张家港市港华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933号原告:李东,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家港市港华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民丰村)。法定代表人:徐宇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清,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东诉被告张家港市港华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张琪及被告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港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64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总经理徐宇春系朋友。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于2011年4月1日分别出具金额分别为445000元、80万元、40万元的收据,约定利息为15%。嗣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此诉讼。港华公司辩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5月、12月及2009年春节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80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35%,案涉总金额为1645000元的收据系因还不出钱才出具的,其中包含利息。2008年、2009年、2010年的利息已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港华公司向李东出具金额分别为445000元、80万元、40万元的收据,该三份收据均注明:收款事由为借款,利息15%。之后,港华公司未能还款,为此涉诉。另查明:2010年1月26日,港华公司与李东分别签订两份《抵押合同》,分别约定以北车间(制条车间一跨)、南车间(染整车间一跨)为借款70万元、50万元作抵押,后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李东对借款经过的陈述如下:2008年3月借给港华公司20万元;2008年5月借给港华公司20万元;2008年8月、10月分别借给港华公司25万元、25万元;2009年2月借给港华公司30万元,上述合计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并均约定年息为15%。计算至2011年4月1日,利息共计445000元,本息合计1645000元。上述借款均是现金交给了港华公司的会计,也是徐宇春的妻子陆丽敏。当时都开具了收据,但具体日期由于时间长记不清了。后来港华公司一直没有付利息。2011年4月1日陆丽敏才又出具了案涉3张借据,并将原来的收据收回。为证明借款的来源,李东补充提供了2008年9月5日、2009年2月的取款记录佐证。以上事实,有2010年1月26日《抵押合同》两份、2011年4月1日借据三份、银行取款记录、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港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对于借款金额,根据抵押合同、借据及原告陈述的借据形成过程,原告关于最初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年利率为15%的陈述更为可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款人在借款期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原主张的借款1645000元及自2011年4月1日计算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之和,已超过以原告最初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本息之和。现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被告并无不利,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80万元并已偿还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告陈述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利息的情况,与2011年4月1日总金额为1645000元借据无法印证,被告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经本院释明,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年度财务账簿,也未通知陆丽敏到庭陈述相关情况。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碍难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港华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李东借款1645000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可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6元,减半计取9803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港华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