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邵汝建与王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汝建,王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942号原告:邵汝建,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铲车驾驶员,住精河县城镇幸福东路**栋*单元***室,身份证号:132924************,电话:1389944****。被告:王毅,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精河县东城风景东区**号楼*单元***室(注:王毅提供的送达地址为乌苏市北园春路彩虹城工地),身份证号:511023************,电话:1356572****。原告邵汝建与被告王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汝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毅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邵汝建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给被告承包的位于东城风景住宅楼和紫金商贸城工程从事铲车劳务,2015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结算出具《结算单》:第一次工时47小时,第二次工时58小时,每小时劳务费280元,共计劳务费29400元。被告说现在没钱,2015年2月底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于2016年7月8日支付5000元,于2016年8月份支付1000元,剩余劳务费234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该劳务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而无果,故起诉于法院,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3400元;2、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4717.44元(23400元×0.84%×24);3、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付款日每月利息196.56元(23400元×0.84%);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汝建驾驶自有的铲车为被告王毅承包的位于东城风景住宅楼和紫金商贸城两处工地平整土地,双方约定280元/小时。2015年2月3日,被告王毅在载明“邵汝建:结算时间:47小时×280元/小时=13160元,58小时×280元/小时=16240元,小计29400元”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于2016年8月份向原告支付1000元,剩余劳务费23400元被告王毅拖欠至今未还。证人邹金山、杜禹志证明2014年6月,邹金山、杜禹志、邵汝建三人都在被告王毅承包的位于东城风景住宅楼和紫金商贸城两处工地干活,邹金山、杜禹志从事拉运土方,邵汝建用自有铲车平整土地,至今王毅未将劳务费结清。庭审中原告邵汝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算单一张、证人邹金山、杜禹志的证人证言和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邵汝建用自己的铲车为被告王毅提供铲车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平整土地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给付劳务费。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劳务费2940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3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3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邵汝建支付劳务费2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由原告邵汝建负担44元,被告王毅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媛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甫鲁布苏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