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支行与陈敬川、陈春明、刘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支行,陈敬川,陈春明,刘志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7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支行,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街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59462F。负责人:李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支行客户部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支行客户部员工,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陈敬川,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明,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与陈敬川系父子关系)。被告陈春明,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刘志英,女,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明,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与刘志英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支行(简称:农行炳支)与被告陈敬川、被告陈春明、被告刘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炳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吴亮,被告、被告陈敬川及刘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炳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余额347058.14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从逾期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陈敬川个人借款按合同约定提前到期;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敬川因其经营的攀枝花市庆明工贸有限公司需采购设备,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500000元。被告陈春明、刘志英签署《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其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愿意为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还以被告陈春明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敬川、被告陈春明、被告刘志英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1020120140080351)。约定被告陈敬川以被告陈春明所有的上述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5年,借款到期日2019年9月2日;借款用途:个人经营购买设备;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本付息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情形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同日,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向被告陈敬川发放了500000元借款。被告陈敬川自2016年7月3日起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陈敬川、陈春明、刘志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敬川发放500000元借款,被告陈敬川应当按约偿付本息,其自2016年7月3日起未付清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解除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陈敬川应当承担偿还尚欠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春明、刘志英自愿签订《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设立,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支行与陈敬川、陈春明、刘志英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陈敬川、陈春明、刘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支行借款347058.14元,并按照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支行对陈敬川抵押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0元,减半收取计3535元,由陈敬川、陈春明、刘志英连带负担(此款已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支行垫付,陈敬川、陈春明、刘志英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心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