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5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韩彪、韩东旭等与黄书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彪,韩东旭,王志华,倪永凤,黄书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5458号原告:韩彪,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韩东旭,女,199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王志华,男,194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倪永凤,女,194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佳权,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雩,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书斌,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李玉,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建,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彪、韩东旭、王志华、倪永凤与被告黄书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彪、韩东旭及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佳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李成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彪、韩东旭、王志华、倪永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近亲属王春香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合计683741.1元(因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从37173元调整到40152元,后变更为725447.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死者王春香的丈夫、女儿、父亲和母亲。2016年9月18日12时35分许,王春香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龙王村付业组(韩许付业配电400v付业线08号路灯杆附近路段)与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春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尸检鉴定,得出王春香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结论。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事故证明,证实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属违法行为。原告认为,被告驾驶制动器不合格的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极有可能违章驾驶,导致其与王春香发生碰撞致使王春香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四原告应当承当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有:1、韩彪、韩东旭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春香的人口基本信息、王志华及倪永凤的户口薄复印件、扬州市吴桥镇李桥村村委会和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派出所的证明;2、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扬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4、黄书斌和王春香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份;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含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6、交警七大队向黄书斌所做的询问笔录;7、王春香的职工养老手册、扬州三星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春香个人收入证明;8、发生事故现场的照片8张;9、王春香的社保缴费记录和扬州三星塑胶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记录;10、原告韩彪的误工证明和社保缴费记录及韩彪所在单位的企业信息查询记录;11、2016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发展统计公告。黄书斌辩称,对交警七大队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不能说明车辆被撞之前的状况,而且王春香的车辆检验情况又如何?更何况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标准也非造成事故的原因。事实上是王春香未按规定从我的右侧违章超车追尾造成交通事故,其后又撞到树上导致王春香受伤,根据公安部门的尸检报告王春香是颅脑受伤,其死亡与我无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现场的照片七张;2、事故发生前的光盘一张;3、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发票三张,合计51494.80元。经审理查明,王春香生于1971年4月5日,韩彪系王春香的丈夫,韩东旭系王春香的女儿,王志华、倪永凤系王春香的父母。王志华、倪永凤系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李桥村村民,王志华、倪永凤生有王春香及王军。2016年9月18日12时35分许,王春香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龙王村付业组(韩许付业配电400v付业线08号路灯杆附近路段),与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的黄书斌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春香受伤,车受损。后经武警江苏总队医院抢救无效王春香于当日死亡。被告当时垫付了抢救费用1494.80元,后又预付了50000元给原告。事故经交警七大队现场勘验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发生事故的道路为乡村道路,呈东西走向,水泥路面,平坦。并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黄书斌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王春香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结论为该起事故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王春香在骑电动自行车从其右侧超车过程中与其发生身体碰擦,后王春香撞上我前方右侧路边的树。原告认为被告陈述不实,应该是王春香从左侧超车,被告制动不好未能减速撞上王春香。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彪系王春香的丈夫,原告韩东旭系王春香的女儿,原告王志华、倪永凤系王春香的父母。四原告系王春香的近亲属,依法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及王春香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双方都未能确保安全,根据被告在交警七大队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王春香系在与被告发生碰撞后撞上路边的树后致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而亡。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双方负同等责任。对于王春香发生的抢救费用1494.80元,该款系被告垫付,应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20】,原告提供了王春香在扬州三星塑胶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及其多年的缴纳社保的记录,被告也认可其真实性,可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王志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532元【12883*8/2】,因王志华系农民,其生有王春香及王军,应予确认;主张的被扶养人倪永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181元【12883*14/2】,因倪永凤系农民,其生有王春香及王军,应予确认。上述两项合计为14171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3600元【67200/2】,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事故确实造成了车辆损害,本院酌定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受害人王春香已经死亡,按责任本院酌定2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食宿费1000元,受害人王春香死亡其近亲属为此确实支出了交通费和食宿费,本院酌定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的误工费5000元,原告提出系由韩彪及王军办理丧葬事宜,原告提供了韩彪的工资收入状况及其缴纳社保的记录,本院酌定3000元。上述抢救费、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的交通食宿费和误工费等合计1008847.80元,被告按责任应给付504423.90元,扣除被赔付垫付的抢救费1494.80元及其预付的5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付452929.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书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彪、韩东旭、王志华、倪永凤赔偿款45292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元,减半为2014元,由原告韩彪、韩东旭、王志华、倪永凤负担714元,被告黄书斌负担1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世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