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执复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湖南凯瑞特服饰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汾分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凯瑞特服饰有限公司,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汾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执复59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湖南凯瑞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国,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汾分公司。负责人何宗毛,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湖南凯瑞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特公司)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株洲中院)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湘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查明,2015年7月20日,凯瑞特公司向株洲中院申请执行株洲仲裁委员会(2006)株仲裁字第196号裁决。株洲中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株中法执字第330号执行裁定,以(2006)株仲裁字第196号裁决已被(2008)株中法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执行为由,裁定驳回凯瑞特公司的执行申请。凯瑞特公司不服,向株洲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株洲中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株中法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驳回凯瑞特公司的异议申请。凯瑞特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湘执复73号执行裁定,认为相关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15)株中法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发回株洲中院重新审查。另查明,凯瑞特公司与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汾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泗汾分公司)合作建房纠纷一案,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6)株仲裁字第196号裁决。之后,通达泗汾分公司向株洲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株洲中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7)株中法民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2006)株仲裁字第196号裁决第四项“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泗汾分公司与购房者的债务问题由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泗汾分公司自行处理”的部分;二、驳回申请人通达泗汾分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2008年1月25日,凯瑞特公司依据(2006)株仲裁字第196号裁决向株洲中院申请执行。株洲中院受理后,凯瑞特公司与通达泗汾分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28日与2008年2月21日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2008年3月17日,株洲中院作出(2008)株中法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株洲仲裁委员会(2006)株仲裁字第196号裁决书不予执行。2008年7月26日,凯瑞特公司不服(2008)株中法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株洲中院申诉。株洲中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株中法民一监字第4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2008年11月14日,株洲中院作出(2008)株中法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8)株中法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因通达泗汾分公司申诉,株洲中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一申字第43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本院(2008)株中法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2011年6月1日,株洲中院作出(2010)株中法民四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以(2008)株中法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裁定撤销(2008)株中法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还查明,醴陵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醴陵市法院)2011年11月4日另案受理了原告通达泗汾分公司诉被告凯瑞特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凯瑞特公司不服,向株洲中院上诉。因逾期未足额缴纳上诉费,株洲中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6年7月3日,醴陵市法院作出(2016)湘0281民再1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进行再审。株洲中院重新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后,通达泗汾分公司已向醴陵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也已作出(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因此,凯瑞特公司申请继续执行(2006)株仲裁字第196号裁决于法无据。尽管(2008)株中法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被(2008)株中法执监字第l号民事裁定撤销,但经过复查、再审,已作出了(2010)株中法民四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依法撤销了(2008)株中法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故(2008)株中法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仍依法有效。因此,(2015)株中法执字第330号执行裁定驳回凯瑞特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异议人凯瑞特公司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据此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湘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再次驳回凯瑞特公司的异议请求。凯瑞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7)株中法民特字第9号裁定严格依法审查作出,该裁定作出后再作出的裁定无法律依据。2、(2008)株中法执监字第1号裁定是合法执行监督而不是依凯瑞特公司申请再审的程序启动,(2010)株中法民四再终字第7号裁定是对执行程序的再审,程序违法,应予撤销。3、(2008)株中法执字第30号裁定已被(2008)株中法执监字第1号裁定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认定其仍然有效无法律依据。凯瑞特公司现申请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2015)株中法执字第330号执行裁定驳回凯瑞特公司申请错误,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凯瑞特公司2008年1月25日依据株洲仲裁委员会(2006)株仲裁字第196号裁决向株洲中院申请执行。株洲中院立案执行后作出(2008)株中法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裁定对(2006)株仲裁字第196号裁决不予执行。虽然株洲中院作出(2008)株中法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8)株中法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但之后,(2008)株中法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又被(2010)株中法民四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株中法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现为有效裁定,(2006)株仲裁字第196号裁决不能再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且之后,通达泗汾分公司就与凯瑞特公司之间纠纷已向醴陵市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也已作出民事判决。2015年7月20日,凯瑞特公司再次依据(2006)株仲裁字第196号裁决向株洲中院申请执行,株洲中院裁定驳回凯瑞特公司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另,凯瑞特公司认为(2010)株中法民四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违反法律程序、应予撤销,不属于本案复议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凯瑞特服饰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东河审判员 黄腊妍审判员 周小辉审判员 周康康审判员 方湘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宇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