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蒋罡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蒋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与成都道交口东北侧赛顿大厦3-1-2201-07(现2401-07)主要负责人:李军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鹏,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罡,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蒋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车辆损失的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鉴定价格过高,上诉人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一审不应以此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施救费和拆解费数额过高。被上诉人蒋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不存在不配合上诉人进行鉴定的行为,且被上诉人在委托鉴定时也通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蒋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16758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44080元、拆解费14000元、鉴证费7000元、施救费2100元);2、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7日,被上诉人为其车牌号为津M×××××号的英菲尼迪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0时至2015年9月18日24时,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279000元。2015年7月4日21时20分,案外人董亚楠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东丽区津塘公路5号桥时,其车辆前部与案外人陈心愿驾驶的重型货车后部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认定,董亚楠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心愿无责任。后董亚楠与陈心愿达成调解,董亚楠赔偿陈心愿车损400元,并已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当日,董亚楠委托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44080元。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支出修理费144080元、鉴证费7000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问题,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对被上诉人投保车辆损失进行了客观、全面的鉴定评估,被保险车辆的定损应以此鉴定评估的结果为准。投保车辆修理费144080元、施救费2100元,以及事故对方车辆损失400元,为合理的损失范围,一审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投保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因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已修理完毕,正常使用,不具备重新鉴定的必要条件,故对上诉人此项申请,一审不应准许。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评估费、拆解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赔偿被上诉人蒋罡车辆修理费144080元、施救费2100元,以及事故对方车辆损失4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向被上诉人蒋罡支付评估费7000元、拆解费1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5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问题,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评估结果系由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作出,且被上诉人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对车损情况予以佐证,现上诉人对车损评估的程序及结果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评估结论予以反驳或推翻,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的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被上诉人均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费用依法均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景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