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建平、万学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徐建平,万学琴,徐少军,万学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770号原告: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东街。法定代表人:史永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建平,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万学琴,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徐少军,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万学升,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建平、万学琴、徐少军、万学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忠、被告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学琴、徐少军、万学升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建平、万学琴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2667元(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7日,共计940天,940天×100000元×2%÷30天=62667元),共计162667元,其余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徐少军、万学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徐建平、万学琴找到原告说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是原告与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徐少军、万学升为被告徐建平、万学琴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的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违约责任为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建平、万学琴未能还本付息,被告徐建平、万学琴除还本付息外,并按借款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给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徐建平、万学琴。到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推拖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被告徐建平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期限、约定利息的情况均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建平愿意返还本金100000元,利息希望原告方免除。被告万学琴、徐少军、万学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建平、万学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徐少军、万学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徐建平交付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建平、万学琴仅清偿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对借款本金未予返还。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展期至2017年2月10日,月利率为2.5%,被告徐少军、万学升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并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但被告徐建平、万学琴仍未按约还款,被告徐少军、万学升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建平、万学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平、万学琴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平、万学琴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2667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徐建平、万学琴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借款10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少军、万学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徐少军、万学升自愿为被告徐建平、万学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并与各被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故被告徐少军、万学升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少军、万学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徐建平、万学琴行使追偿权。被告万学琴、徐少军、万学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平、万学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的利息62667元,共计162667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起至100000元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徐少军、万学升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3元,减半收取计1776.5元,由被告徐建平、万学琴、徐少军、万学升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