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123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元,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敏,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鹤,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李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鹤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42408.21元,其中本金42000元、利息391.7元、罚息16.51元(截至2017年1月16日),并偿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42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48期(月),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1.1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42408.21元。被告李鹤未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被告李鹤以身份证号码、姓名、手机号及验证码的方式登录原告南京银行“鑫梦享”网站,按照网络操作流程,填写线上申请表,形成了唯一专有的授权号“31480A9F71010”,并与南京银行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适用于线上“诚易贷”、“购易贷”业务)》,双方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2000元;借款期限48期,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人应根据借款平台生成的还款计划表所确定的还款日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贷款人有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包括但不限于活期存款账户、定期存款账户、国债账户等)中扣收应收款项,借款人自行承担因扣款而产生的利息、手续费、汇兑等损失,并赔偿贷款人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和由于行使合法手段追偿贷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用、调查费用、公证费用等)。2016年11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鹤提供了42000元的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42000元、利息391.7元、罚息16.51元。审理中,原告南京银行称:因被告李鹤曾于2015年9月2日、9月11日分别向南京银行借款10万元,均按约偿还。因被告李鹤曾系南京银行的交易对象且信用良好,故原告向其开放了线上“诚易贷”业务,由被告直接通过网络办理涉案贷款,不需要至柜面填写书面材料,故没有被告签字的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鹤通过网络平台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适用于线上“诚易贷”、“购易贷”业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李鹤发放了借款,李鹤未按约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391.7元、罚息16.51元,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65%、罚息按月利率1.74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李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43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佳书 记 员 李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