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赖海连与石家庄志亿锌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海连,石家庄志亿锌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922号原告:赖海连,女,汉族,1979年10月11日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俊燕,该公司员工。被告:石家庄志亿锌业有限公司。地址:藁城区。法定代表人:高志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赖海连诉被告石家庄志亿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亿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长安区红韵机电设备经销处与志亿公司签订铁艺大门经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2515元。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安装完毕甲方(被告)应在当天或次日进行验收,并在乙方(长安区红韵机电设备经销处)出具的验收单上签章或签字,5日内不验收而使用视为已验收合格。第八条其中约定:甲方(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以逾期支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乙方(长安区红韵机电设备经销处)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长安区红韵机电设备经销处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可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仅支付14709元,余欠7806元货款志亿公司未付。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长安区红韵机电设备经销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述余款7806元及违约金由长安区红韵机电设备经销处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上述债权后,于2017年3月3日以邮政快件的形式将债权通知书送达志亿公司。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806元、违约金799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9月29日长安区红韵机电设备经销处与志亿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石家庄开门红科技有限公司单方盖章的对账单,用以证实被告共欠货款9306.2元(其中欠长安区红韵机电设备经销处的货款7806、2元,欠另一案件石家庄开门红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00元);3、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用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债权已完成的事实。被告辩称:石家庄开门红科技有限公司和长安区红韵机电设备经销处给我公司安装的门存在种种缺陷,经双方口头协商,延保一年,货款再支付上述两家5000元即全部清洁。现我公司已将货款全部付清,可产品的缺陷至今未解决。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兼具石家庄开门红科技有限公司和长安区红韵机电设备经销处的工作人员崔连生出具的收条,证明2016年12月23日收到被告给付的门款5000元,两个案件的货款已结清;2、证人证言及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经审理查明:长安区红韵机电设备经销处的经营者为赖海连,该经销处于2016年9月29日注销。在注销之前的2015年9月29日该经销处与志亿公司签订铁艺大门等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长安区红韵机电设备经销处向志亿公司提供铁艺大门、小侧门、围栏及铁艺大门驱动电机,合同总价款合计22515元。另外合同双方还对产品付款时间、安装事宜、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长安区红韵机电设备经销处对志亿公司购买的上述产品进行了安装,之后,双方对剩余货款是否给付产生争执。2017年3月7日赖海连依据其与长安区红韵机电设备经销处于2016年8月22日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石家庄开门红科技有限公司单方盖章的对账单、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将志亿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时,志亿公司称:石家庄开门红科技有限公司和长安区红韵机电设备经销处的两笔货款已全部结清,并提交当时兼具上述两单位工作人员的崔连生于2016年12月23日向志亿公司所打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到门款5000元,全款已结清。上述事实有对合同书、债权转让协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是否尚欠长安区红韵机电设备经销处货款7806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双方陈述相左,该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开门红科技有限公司单方盖章的对账单所载欠款余额不予认可,认为欠款已全部付清,其提供的兼具石家庄开门红科技有限公司和长安区红韵机电设备经销处工作人员崔连生所打收条载明了“收到志亿公司门款5000元,全款已结清的内容”,据此应认定所欠石家庄开门红科技有限公司和长安区红韵机电设备经销处的货款被告已全部结清,在被告已向长安区红韵机电设备经销处结清货款,双方已无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再依据其与长安区红韵机电设备经销处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806元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海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赖海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路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思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