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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297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判决结果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安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潇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速)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龙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加工区门前时,与沿龙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薛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的后部相撞,致二轮摩托车、自行车受损,孙某某、薛齐刚伤。经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75mg/100ml。2017年5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事故科接受处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10000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薛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缴纳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山东省邹城市大束镇二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申请对被告人社区矫正。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缴纳罚金,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