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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军华、刘华敏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华,刘华敏,杨海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华,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敏,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云,女,194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刘军华、刘华敏因与被上诉人杨海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军华、刘华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强,被上诉人杨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军华、刘华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搬出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以排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居住的妨碍。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本案排除妨碍没有关联。即便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也仅有要求上诉人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无权强占上诉人的房屋;2004年5月28日,樊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将诉争的房屋予以查封。樊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其它案件中,已经责令被上诉人迁出,因此,被上诉人强占诉争房屋的行为应当被确认违法;即便存在上诉人刘军华个人私自将诉争房屋抵偿给被上诉人的协议,该协议也被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因该协议无效,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入住诉争房屋的合法、合理依据。杨海云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喜凤、刘军华、刘华敏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所有房屋,以排除被告对原告房屋的妨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喜来与任喜凤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刘军华、一女刘华敏。1999年5月,刘喜来夫妇向杨海云借款5.6万元。2003年3月8日,刘喜来因病去世。2003年4月6日,任喜凤领取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后,将该房产证交予被告杨海云。2003年12月29日,案外人齐新明诉任喜凤、刘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2004年1月8日,一审法院做出(2004)樊屏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对任喜凤、刘军华所有的位于襄阳市××室,即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了查封,并于同日向房屋管理部门送达了查封裁定书。2004年2月3日,齐新明与任喜凤、刘军华达成调解协议。2004年5月25日,杨海云与刘军华、任喜凤达成“以房抵偿债务协议书”,约定将本案诉争房屋以3.1万元的价格抵偿给杨海云。另外刘军华、刘华敏分别又给杨海云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海云现金1万元,借款人刘军华”,“今借到杨海云现金1.5万元,借款人刘华敏”。2004年5月27日,杨海云入住诉争房屋。2005年案外人齐新明申请强制执行,杨海云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驳回了其执行异议。2006年9月19日,杨海云作为原告,起诉任喜凤、刘军华、刘华敏,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杨海云所有,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审法院作出(2006)鄂樊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院已于2004年1月8日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查封,杨海云与任喜凤、刘军华于2004年5月25日签订的“以房抵偿债务协议书”无效,遂驳回杨海云诉讼请求。杨海云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重审中,追加齐新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09)樊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04年5月25日的“以房抵偿债务协议书”系任喜凤、刘军华在明知房产被法院查封,欠债较多情况下,仍与杨海云签订该协议,恶意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其行为内容违法,该协议无效,判决驳回杨海云诉讼请求。杨海云不服,再次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杨海云的上诉,维持原判。杨海云申请再审,市中院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杨海云依据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系法院已经查封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财产,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之规定,驳回杨海云诉请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杨海云的再审申请。另查明,本案审理中,杨海云于2015年7月7日申请对2004年5月25日的“以房抵偿债务协议书”中签名“任喜凤”三字处的捺印是否为任喜凤本人所捺。2015年10月27日,司法鉴定部门以“鉴定检材不符合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为由,终止鉴定。又查明,本案庭审后,刘军华到庭接受询问,说明在2003年12月29日,案外人齐新明诉任喜凤、刘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任喜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笔录及调解书上“刘军华、任喜凤”的签字均系刘军华一人所签。同时,刘军华承认2004年5月25日,其与杨海云签订的“以房抵偿债务协议书”及向杨海云出具的两份借据上的签字、手印都是其一人所为。且其在签订上述协议时,不知道诉争房屋已被查封。庭审中,刘华敏、任喜凤均表示对上述协议及借据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任喜凤、刘华敏对“以房抵偿债务协议书”予以否认,但是,刘军华作为该房产共有人之一与杨海云签订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任喜凤、刘华敏、刘军华三人与被告杨海云之间也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房产证也是原告任喜凤交予被告杨海云,故可以认定被告杨海云对诉争房屋的占用是有合理依据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返还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喜凤、刘军华、刘华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任喜凤、刘军华、刘华敏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刘军华、刘华敏提交了任喜凤的死亡证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任喜凤于2017年4月1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只有刘军华、刘华敏。本院认为,原审查明:“1999年5月,刘喜来夫妇向杨海云借款5.6万元。2003年4月6日,任喜凤领取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后,将该房产证交予被告杨海云。2004年5月25日,杨海云与刘军华、任喜凤达成‘以房抵偿债务协议书’,约定将本案诉争房屋以3.1万元的价格抵偿给杨海云”。杨海云已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虽在杨海云诉任喜凤、刘军华、刘华敏和第三人齐新明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中,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任喜凤、刘军华明知诉争房产已被法院查封,而仍然同杨海云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主观上具有恶意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行为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以房抵债协议无效”,但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取决于齐新明诉任喜凤、刘军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依据齐新明申请作出的民事强制行为的法律状态。故被上诉人杨海云的民事权利的最终确定,决定于法院查封状况的变化。但可以肯定的是,当事人不能因为自己的错误行为而获取利益。任喜凤在二审审理期间病故,其子女刘军华、刘华敏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可以承继任喜凤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对上诉人刘军华、刘华敏称因诉争房屋被法院查封,以及上述以房抵债协议被确认为无效,而主张返还本案诉争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军华、刘华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军华、刘华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青审判员  杨 文审判员  陈瑞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诗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