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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从书江与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书江,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283号原告:从书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海,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扬子东路157号。法定代表人:周福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峰,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惠金阳,公司职工。原告从书江诉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仪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从书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海,被告江苏仪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峰、惠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从书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砂款158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承建台依湖酒庄7#、9#土建工程。同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砂,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砂款15800.00元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该款。被告江苏仪建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是伪造的。理由是该欠条形成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而欠条内容被告公司名称写成“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现在的名称是于2014年7月才经工商登记变更。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是为了案件胜诉而与宫润高等人串通伪造的证据,被告申请对该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因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宫润高在欠款明细表上方的备注,也是复印件,即便是原件,宫润高无被告单位授权,宫润高的签字对被告及其乳山分公司或项目部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所提交的其他案外人的三份合同也不能证明宫润高的身份。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无法证实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书江提供了一份2013年5月20日宫润高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写明:“欠条,自2012年4月份-2013年5月20日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承建的台依湖7#、9#酒庄土建工程在从书江处购进土沙478.79方,单价33.00元,合计欠从书江沙款15800.00元,壹拾伍万捌仟元,供料单公司收回。”原告提交了一份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盖章的该单位欠款明细复印件一份,其中记载所欠从书江沙款为15800元。宫润高在该明细单顶部写明:“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承建台依湖7#、9#酒庄欠款明细表,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告称该明细表原件存于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处。原告提交了案外人山东金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尾矿利用分公司与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献县九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乳山市富阳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这三份合同中代表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签字人员均为宫润高,原告拟用来证实宫润高系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宫润高在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原告所提交的以上材料中“宫润高”的签名是其所签,其所代表的是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并同时证实“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在2012年承建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在台依湖的7#、9#楼酒庄工程,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负责人唐松青授权我在酒庄工程的工地上负责日常事务,具体包括进料、安排生产、发放工资、代表分公司签署相关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我是工地上的负责人,对外代表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之前公司名称为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后来变更公司名称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另查明,本院(2016)鲁1083民初315号关于原告李周堂诉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如下:2016年1月8日,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代付7#、9#李周堂钢管、扣件租赁费共计人民币贰拾零叁仟元整。¥203000元。”2016年1月9日,陈建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季高山、宫润高以证明人身份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原告李周堂提交了一份宫润高向其提供的宫润高与唐松青电话短信打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电话处标注名称为江苏仪征唐,电话号码为+8613082677333。”宫润高发出短信内容为:“唐总速发委托确认函来。”唐松青回复内容:“委托书:江苏仪建乳山分公司,委托季高山(身份证:、宫润高两位同志,前来贵公司(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公司)处理7#、9#楼酒庄工程,春节前人工工资发放,及洽谈该工程决算事宜,委托人:唐松青,2015年2月5日。”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宫润高与唐松青短信记录打印件。再查明,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的公司名称于2014年11月3日变更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唐松青系该分公司的代表人;2016年4月14日,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注销、停业,原因系被撤销。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曾系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进行工商登记的下属分支机构。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的起诉。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程序,鉴定机构需要申请鉴定方提供与欠条上标注日期同时期的相关比对材料,本院依据鉴定机构要求,向被告发出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限定了被告提交材料的期限及逾期未提交按其放弃鉴定申请的法律后果,被告没有按照前述期限提交材料,该申请鉴定事项因此未能进行鉴定。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三份合同,(2016)鲁1083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宫润高证人证言,被告公司名称变更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从欠条内容及形式上均可以认定该欠条有效,虽然被告辩称在该欠条中所书写的欠款人名称为“江苏仪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在原告提交的被告曾经在乳山市的分公司的欠款明细表中加盖的仍然系被告江苏仪建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其分公司的公章。被告曾申请对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机构要求,需要申请鉴定方提供相应时期的检材,因被告未予提供,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该鉴定申请。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伪造,故对于被告所辩称的涉案欠条系伪造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是涉案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沙等材料,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对价。本案关键问题:上述法律关系中买受人的权利与义务能否认定由被告江苏仪建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欠条系由宫润高签字出具的,宫润高证实:其系代表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在欠条上签字,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于2012年承建的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7#、9#酒庄工程,宫润高系该工地的负责人;被告在乳山的分公司曾为另外一个案件的原告李周堂出具过委托书,委托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代付拖欠李周堂的租赁费。被告在另外一个案件中也同样否认宫润高系其公司及其乳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对于委托书的答辩意见中被告认为该委托书系一份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因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所以将被告欠李周堂的债务转移给了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李周堂接受了该委托书也就是接受了该债务已经转移。被告在另外的案件中对该委托书的答辩意见表明被告认可其分公司欠李周堂的租赁费,也同时说明了被告认可这份委托书系由其分公司出具的,并与宫润高的证言相互佐证了宫润高系代表被告在乳山市的分公司为本案原告出具的欠条。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认定,涉案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在营业期间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被告作为法人单位,对其分公司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已经注销,故被告对这笔债务应当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沙款158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从书江沙款15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现章人民陪审员  张胜夕人民陪审员  宋吉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宫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