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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7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特克斯建交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马正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克斯建交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马正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7民初544号原告:特克斯建交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特克斯县阿扎提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俊,特克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正义,男,1984年2月4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新疆特克斯县。原告特克斯建交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交运输公司)与被告马正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建交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正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交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款项255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租车租赁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号出租车租赁给被告经营,并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但被告至今欠原告各类款项18511元及保险费7000元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正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原告建交运输公司与被告马正义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管理服务合同书》,被��马正义租赁原告建交运输公司的×××号出租车用于经营,并约定:租赁车辆经营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22年9月5日;租赁车辆按天计算租金,每半月交纳一次,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每天70元;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每天80元;2016年9月9日至2022年9月5日,每天90元;考虑物价上涨后期每天租金上调,但不得高于100元;管理费用每月125元,按月交纳。被告马正义向原告建交运输公司交纳租赁保证金50000元,该保证金为被告马正义经营期间所发生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资金保证。2015年8月30日前产生的租金被告马正义已向原告交清,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10月15日(起诉前)的租金18511元,被告马正义至今未交纳,现诉至法院要求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建交运输公司提交的《出租车租赁经营管理服务合同书》,2016年9月30日、10月15日、10月30日建交运���公司收费表以及原告建交运输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建交运输公司与被告马正义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出租车租赁经营管理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同签订后,原告建交运输公司依约将×××号出租车交付被告马正义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马正义至今只向原告建交运输公司交纳2015年8月30日前的租金,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10月15日(起诉前)的租金18511元至今未交纳,被告马正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默认上述欠款,故对于原告建交运输公司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18511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建交运输公司主张保险费7000元的诉请,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马正义向原告特克斯建交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给付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10月15日的出租车租金18511元;二、驳回原告特克斯建交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马正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巴力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