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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5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刑初13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开原市,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无业。1995年因犯抢劫罪、盗窃被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一机宿舍,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位于该小区2-2-201家中,窃得华为P9plus手机一部、苹果A146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含充电器、键盘、鼠标等外设配件)、现金350元、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钥匙等物;2016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石家庄市新华区铁路31宿舍,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邸某位于该小区21-5-302的家中,窃得360奇酷青春版手机一部、OPPOR7C手机一部、苹果6SPLUS手机一部以及现金500元;2015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南龙国际花园,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高某位于该小区26-1-302的家中,窃得现金400余元。以上涉案财物合计价值1353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一机宿舍,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位于该小区2-2-201家中,窃得华为P9plus手机一部、苹果A146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含充电器、键盘、鼠标等外设配件)、现金350元、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钥匙等物;2016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石家庄市新华区铁路31宿舍,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邸某位于该小区21-5-302的家中,窃得360奇酷青春版手机一部、OPPOR7C手机一部、苹果6SPLUS手机一部以及现金500元;2015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南龙国际花园,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高某位于该小区26-1-302的家中,窃得现金400余元。以上涉案财物合计价值13537元。案发后,被盗苹果A146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含充电器、键盘、鼠标等外设配件)、360奇酷青春版手机、OPPOR7C手机、苹果6SPLUS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受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犯罪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现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赃款部分发还受害人这些影响量刑的因素,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468元。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邸某人民币500元。四、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郝建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