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13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洪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11366号之一变更保全申请人:蔡琳璇,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变更保全申请人:蔡梅龙,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涛,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洪琳玲,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洪琳玲与被告蔡琳璇、蔡梅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闽0203民初1136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蔡琳璇名下位于厦门市××区湖滨××路××室房产产权。被保全人蔡琳璇、蔡梅龙已于2017年05月11日向本院提供15万元现金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保全人蔡琳璇的厦门市××区湖滨××路××室房产产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吴燕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奇特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