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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文正富与陈悦娟、石晋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正富,陈悦鹃,石晋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190号原告:文正富,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张梦婷,系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悦鹃,女,汉族。被告:石晋玮,男,汉族。原告文正富诉被告陈悦��、石晋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正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被告陈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晋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42000元(从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每月3000元计算);2、本案律师费586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978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出借150000元给被告,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利息。该笔借款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依照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3月9日将15000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陈悦娟的账户。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给付利息长达14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赔偿该笔欠款。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权利。被告陈悦娟辩称:被告是公司的财务,收款是被告负责收,但其他的被告不负责。款项是公司借的,公司也认该笔借款,被告的公司是担保公司,本来公司今天要来参加诉讼,但今天有事又来不了,贷款到位后,公司就偿还原告。被告石晋玮是担保公司的负责人,当时借款时,是被告与石晋玮一起向原告办理的,由被告石晋玮签署合同,原告将款项打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石晋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据》;3、《银行流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悦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石晋玮签订《借款合同书》,有被告石晋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即每月3000元。该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陈悦娟的账户上,由被告石晋玮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所持。被告陈悦娟按《借款合同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付至2015年10月9日止。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悦娟、石晋玮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石晋玮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悦娟转款15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悦娟按《借款合同书》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付至2015年10月9日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至的利息4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就该费用未做约定,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悦娟主张,借款系公司所借,因被告陈悦娟未举证证明,对被告陈悦娟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悦娟、石晋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正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利息42000元;二、驳回原告文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7元由被告陈悦娟、石晋玮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琳燕人民陪审员  宋庆云人民陪审员  李克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