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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国民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国民,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户籍地济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宁,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国民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鲁0102刑初8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国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丽、薛继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国民及其辩护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检察机关阅卷时间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徐国民对其妻子裴某某谎称自己是济南市公安局副局长的司机,虚构能找关系办理免考驾驶证的事实,于2015年1月分别骗取裴某某同学韩某某、胡某某人民币各5000元。2.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徐国民通过裴某某对李某某谎称自己是济南市公安局副局长的司机,以给李某某安排工作为由,虚构“济南市检察院王副院长”招聘司机的事实,先后以送礼及办理转正为名两次骗取李某某人民币共计30000元。3.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徐国民对刘某某夫妇谎称自己是公安局领导的司机,虚构能办理免考驾驶证的事实,骗取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综上,被告人徐国民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60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韩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裴某某、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物证照片、银行交易记录、收条、支付宝付款凭证、短信及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国民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国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徐国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徐国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冻结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千佛山支行的卡号为6212****XXXX的款项按经济损失比例返还给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徐国民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剩余经济损失。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徐国民不服判决,以“裴某某是利害关系人,她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案发后,其曾多次提出退赔,但被害人坚决不要”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徐国民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剥夺了徐国民的辩护权,程序严重违法,且因一审法院没有与徐国民亲属联系,导致徐国民亲属代为退赔的意愿未能实现,建议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出庭的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徐国民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徐国民提出的裴某某是利害关系人,她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案发后,其曾多次提出退赔,但被害人坚决不要的上诉理由,经查,裴某某是知悉案情的关键证人,裴某某的证言与韩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徐国民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也没有证据表明裴某某做了伪证,徐国民提出的裴某某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徐国民提出的案发后,其曾多次提出退赔,但被害人坚决不要的上诉理由,表明其与被害人之间没有达成谅解,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关于上诉人徐国民的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剥夺了徐国民的辩护权,程序严重违法,且因一审法院没有与徐国民亲属联系,导致徐国民亲属代为退赔的意愿未能实现,建议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经查,一审徐国民没有委托辩护人,鉴于二审辩护人在庭前提出了一审未能保障徐国民行使辩护权的辩护意见,本院在辩护人的参与下,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已经使徐国民获得了充分的辩护,辩护人以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以及徐国民的亲属代为退赔的意愿未能实现为由,提出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国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原审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是正确的。徐国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洪川代理审判员  王国辉代理审判员  秦荣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