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杜进川与支鹏举、支李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进川,支鹏举,支李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1315号原告杜进川,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支鹏举,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支李温,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姚池,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进川因与被告支鹏举、支李温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2月24日向支鹏举、支李温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进川,支鹏举、支李温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姚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进川诉称,2016年7月7日19时许,杜进川在邻居家门前和别人说话,支鹏举骑电车回家时从杜进川身旁经过,支鹏举回家后返回杜进川跟前,以杜进川骂支鹏举为由,同其弟弟支李温一起将杜进川打伤,杜进川因被打伤住进了医院。故杜进川起诉要求支鹏举、支李温赔偿其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修复牙齿费共计9588.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支鹏举、支李温辩称,同意赔偿,但杜进川起诉数额过高。杜进川属于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受伤,在互殴过程中,支李温也构成轻微伤,杜进川本人对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杜进川要求支鹏举、支李温赔偿各种损失共计9588.29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杜进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据此证明支鹏举、支李温将杜进川打伤的事实。2、河南宏力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票据3张,费用清单1份,据此证明杜进川的伤情及在河南宏力医院治疗的情况。3、长垣县南蒲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票据1张,据此证明杜进川在长垣县南蒲中心卫生院支出医疗费的数额。4、长垣县南蒲办事处司坡村委会证明1份,据此证明杜进川为养殖专业户。5、长垣县公安局伤情鉴定文书1份,据此证明支鹏举、支李温把杜进川的牙打伤,杜进川需要修复牙齿。经庭审质证,支鹏举、支李温对杜进川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费用清单上大部分均为检查的费用,大多是不必要的支出。因费用清单上的费用均系为确定杜进川的病情,根据医院的要求而进行的必要的费用,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支出费用不是支鹏举、支李温所造成的损害,因杜进川提交的长垣县公安局伤情鉴定文书中可以证明支鹏举、支李温将杜进川的牙打伤,长垣县南蒲中心卫生院对该颗受伤的牙齿进行修复治疗,该次花费与此次打架事件有因果关系,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杜进川的误工费及杜进川受伤前6个月的工资收入,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杜进川为养猪专业户,但杜进川系办事处城镇居民,对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长垣县公安局伤情鉴定文书上并没有显示杜进川的牙齿被打脱落,对于修复牙齿的费用不应由支鹏举、支李温赔偿。因长垣县公安局伤情鉴定文书上可以证明杜进川的牙齿松动,长垣县南蒲中心卫生院在鉴定后2个月对该颗牙齿进行修复,可以认定修复牙齿的费用与此次打架有因果关系,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庭审焦点,支鹏举、支李温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据此证杜进川受伤是因为双方互殴,杜进川本人存在违法行为,应对其伤情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杜进川对支鹏举、支李温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7日19时许,在长垣县××办事处××村,支鹏举以杜进川骂自己为由对杜进川进行殴打,支李温走到现场后也参与到打架中,后支鹏举、支李温将杜进川打伤。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21日,杜进川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3113.29元。2016年9月12日,杜进川在长垣县南蒲中心卫生院对受伤牙齿修复治疗,支出医疗费3000元。经鉴定,杜进川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长垣县公安局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8月30日作出长公(南)行罚决字(2016)0961号、长公(南)行罚决字(2016)09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支鹏举、支李温分别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支鹏举、支李温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该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在支鹏举、支李温将杜进川打伤的过程中,杜进川亦对支鹏举、支李温进行了殴打,长垣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长公(南)行罚决字(2016)09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杜进川作出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杜进川与支鹏举、支李温发生纠纷,支鹏举、支李温将杜进川打伤,造成杜进川身体受伤,对杜进川身体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支鹏举、支李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杜进川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因其没有提交支出交通费的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及数额,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杜进川要求赔偿营养费150元,因杜进川的住院病历中没有关于杜进川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杜进川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杜进川的住院病历上载明杜进川的住院时间为13天,故对于杜进川的各项损失,均按照13天计算。杜进川的损失有:医疗费3113.29元,修复牙齿费用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共住院13天,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13天),误工费910.93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住院13天,25576元÷365天×13天),护理费1085.66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0482元计算,共住院13天,30482元÷365天×13天),杜进川的损失共计8304.88元,均应当由支鹏举、支李温进行赔偿。支鹏举、支李温与杜进川互殴过程中造成杜进川身体受伤,双方均系故意行为,不应当减轻支鹏举、支李温的赔偿责任,对支鹏举、支李温认为杜进川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支鹏举、支李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进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8304.88元。二、驳回杜进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支鹏举、支李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梦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