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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治生、王二飞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生,王二飞,贺洋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治生,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尉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王二飞,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尉氏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5月13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贺洋洋,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尉氏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3月17日、4月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治生、王二飞犯盗窃罪、被告人贺洋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治生、王二飞、贺洋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治生在郑州市航空港区新港安置区5号地小区,将被害人王某、张某1、张某2停放在小区内电动车的电瓶共计12块盗走,后将所盗电瓶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960元。2、2016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治生、王二飞预谋后,在郑州市航空港区新港安置区4号地小区,将被害人翟某、李某1、李某2、孙某1停放在小区内电动车的电瓶共计16块盗走。由被告人王二飞将所盗电瓶卖给了被告人贺洋洋、被告人贺洋洋明知是盗窃的物品仍予以购买,后又出售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3332元。3、2016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治生、王二飞预谋后,在郑州市航空港区锦绣枣园小区将被害人高某1、吴某、周某、刘某1、孙某2、刘某2、杨某、高某2停放在小区内电动车的电动共计33块盗走。由被告人王二飞将所盗电瓶卖给了被告人贺洋洋,被告人贺洋洋明知是盗窃的物品仍予以购买,后又出售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6241元。4、2016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治生、王二飞二人驾驶一辆黑色铃木汽车,在中牟县姚家镇十八里芦社区将被害人岳某、杜某、芦某1停放在小区内电动车的电瓶共计12块盗走放于黑色铃木汽车内,在将被害人芦某2电动车的4块电瓶线路剪断后实施盗走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现被盗电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岳某、杜某、芦某1。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4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治生、王二飞的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洋洋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治生、王二飞、贺洋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治生在郑州市航空港区新港安置区5号地小区,将被害人王某、张某1、张某2停放在小区内电动车的电瓶共计12块盗走,后将所盗电瓶卖给他人。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960元。2、2016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治生、王二飞预谋后,在郑州市航空港区新港安置区4号地小区,将被害人翟某、李某1、李某2、孙某1停放在小区内电动车的电瓶共计16块盗走。由被告人王二飞将所盗电瓶卖给了被告人贺洋洋、被告人贺洋洋明知是盗窃的物品仍予以购买,后又出售从中获利。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3332元。3、2016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治生、王二飞预谋后,在郑州市航空港区锦绣枣园小区将被害人高某1、吴某、周某、刘某1、孙某2、刘某2、杨某、高某2停放在小区内电动车的电动共计33块盗走。由被告人王二飞将所盗电瓶卖给了被告人贺洋洋,被告人贺洋洋明知是盗窃的物品仍予以购买,后又出售从中获利。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6241元。4、2016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治生、王二飞二人驾驶一辆黑色铃木汽车,在中牟县姚家镇十八里芦社区将被害人岳某、杜某、芦某1停放在小区内电动车的电瓶共计12块盗走放于黑色铃木汽车内,在将被害人芦某2电动车的4块电瓶线路剪断后实施盗走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现被盗电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岳某、杜某、芦某1。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张某1、张某2、翟某、李某1、李某2、孙某1、高某1、吴某、周某、刘某1、孙某2、刘某2、杨某、高某2、岳某、杜某、芦某1、芦某2陈述,证明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物品。2.被告人李治生、王二飞、贺洋洋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明相一致。4.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物品价值。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治生、王二飞辨认出作案现场。被告人贺洋洋辨认出卖给其赃物的李治生、王二飞。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治生、王二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治生参与四次,价值13933元;王二飞参与三次,价值11973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洋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治生、王二飞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李治生、王二飞、贺洋洋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第二,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第三,被告人王二飞有前科,李治生、贺洋洋无前科;第四,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贺洋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治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二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贺洋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作案工具长安SC7132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豫B×××××)一辆,剪子一把,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因未随案移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负责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海岩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鑫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