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02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巧云与王伟、徐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云,王伟,徐建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739号原告:李巧云,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环县人。被告:王伟,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环县人。未到庭。被告:徐建业,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环县人。未到庭。原告李巧云与被告王伟、徐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徐建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徐建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王伟、徐建业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经被告徐建业介绍,被告王伟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4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王伟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应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基于上述,现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处。王伟应诉时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及2016年2月18日的借条形成过程均属实。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因被告当前经济困难,利息部分请求原告给予减免,同时请求适当延长还款期限。徐建业应诉时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及2016年2月18日的借条形成过程均属实。因实际用款人是王伟,应当由王伟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王伟、徐建业应诉时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证据出示和法庭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18日,经被告徐建业介绍并担保,被告王伟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4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巧芸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月息400元,借款人:王伟。担保人:徐建业,2016.2.18”。借条出具后,被告王伟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应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双方当事人对借条内容均无异议,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建业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本次诉讼可视为主张还款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建业负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意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巧云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徐建业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鹏云审 判 员  黄 靖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