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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雅安市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雅安市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魏家岗东安明珠A栋2楼。法定代表人:陈怡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硕,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红牌路中段92号。法定代表人:潘昭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靖,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雅安市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力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安力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硕,被上诉人四川华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安力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雅安力拓公司向四川华企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96715.91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四川华企公司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有利息;2.二审诉讼费由四川华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有误。按照双方所签《荣新·滨江奥斯卡7#-11#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23.5条的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须以承包人提供发票为前提,四川华企公司直到2016年12月9日才向雅安力拓公司提供发票,因此案涉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该日起算。二、一审判决在计算工程欠款时遗漏了部分应扣款项。1.按照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第16.4条的约定,施工的水电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四川华企公司在其自制的对账单中也认可雅安力拓公司以80580.95元冲抵应退履约保证金,说明即使没有四川华企公司的签字也应由其承担相应电费,此外,案涉工程虽然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但后续的撤场、清理等环节仍需用电,因此,一审判决未将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产生的电费25491.03元进行扣减明显不当;2.案涉工程7#楼501号房的维修原因是墙体反硝,其根本原因是防水质量存在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并未超过5年的防水工程质保期,一审法院未将此款扣减明显有误;3.雅安力拓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第136至156页也证实在2015年12月11日,雅安力拓公司共支出了22000元防水维修费用,并在此前4次发函通知四川华企公司要求其整改,因此,其中6610元属于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理应由四川华企公司承担,而一审法院也未将该部分款项扣减;4.一审判决作出后,雅安力拓公司经结算又支出了32770元维修费,此款也应从工程欠款中扣减;5.四川华企公司申报的竣工结算价款虚高,致使审计部门审定金额小于申报金额,雅安力拓公司要求扣除审减费用符合客观事实。三、一审法院在四川华企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被全部支持的情况下判决雅安力拓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该处理应予纠正。四川华企公司辩称:一、按照《施工合同》第23.5条的约定,提供发票只是拨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而本案双方已经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了雅安力拓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从四川华企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妥。二、一审法院未予扣减的2.5万余元电费既没有四川华企公司签字确认,也不符合案涉工程竣工时间,雅安力拓公司主张应当扣减该费用的理由不成立;一审中未扣减的15996元维修费用,或是因为雅安力拓公司未举证证明系渗水原因所致,或是未能证明费用已由其实际支付,一审法院的处理恰当。三、对二审中雅安力拓公司主张的新发生的维修费用,由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对该部分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四、关于审减费用,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也不应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华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雅安力拓公司向四川华企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236881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四川华企公司利息;2.判令雅安力拓公司退还四川华企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雅安力拓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7日,雅安力拓公司(甲方)与四川华企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将其开发的荣新·滨江奥斯卡7#-11#楼建筑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部分材料甲供),施工总承包;本合同价款含完成本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所需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检测费、专项验收费用以及应由乙方承担的责任、义务、风险等一切相关费用;合同工期7#楼254日历天、8#楼254日历天、9#楼335日历天、10#楼335日历天、11#楼335日历天,实际竣工日期是指本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设计变更工程量和零星增加工程量等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同且竣工报告批准之日;甲、乙双方在确定竣工日期及各项节点控制工期时,已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下雨、高温天气、停水、停电、节假日及由政府行政命令决定导致影响工期因素以及甲方分包工程的合同工期,若发生特殊情况,以甲方签证确认为准;重大设计变更如结构体系变更,影响工程进度的(一般性的设计变更,只能作为办理设计变更调整工程结算的依据,不能作为乙方工期顺延的理由),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除自行承担采取赶工措施所增加费用外,还应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违约金按1,000元/天计;甲方授权雅安项目公司为本合同具体履行者,甲方驻工地负责人王某某,乙方驻工地负责人邓某某;甲方供材(不计入总价):砼、外墙面砖、花岗石、屋面瓦、楼梯砖;乙方在使用甲方提供材料的过程中,在保证工程质量前提下,厉行节约材料,如果在结算时领用量超出定额分析量,超出部分按甲方采购价另加采购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如果节约材料,甲方将按节约部分的50%奖励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全部交付甲方后,方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办理工程价款结算,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款支付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主体结算价的97%,剩余主体结算价3%作为保修金;申请工程款支付时,承包人须提供本工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及甲方财务部认可的正规建安发票,甲方财务部方可拨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两年,物业管理单位及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20天内支付乙方工程质量保修金总价的85%,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五年,物业管理单位及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20天内办理完成保修金结算,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结算手续后支付剩余保修金;本合同签订之前,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810,000元作为本合同履约担保;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乙方承担范围内全部基础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80%,乙方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返还剩余合同履约保证金;质量保修按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本合同附件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再次对乙方的工程质量进行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为本工程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厨房、阳台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为2年;乙方未能在接到保修通知后48小时内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甲方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或经过两次维修都未能修好的,甲方有权自行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所有修复费用及赔偿费用及甲方加收管理费(修复及赔偿费的20%)可以从甲方支付乙方的任何款项中扣除,但不等于解除乙方的任何应负的责任,该款项可由甲方直接从乙方任何款项中扣除,不需要乙方书面确认;乙方的施工质量原因,导致业主退房、补偿等全部责任、费用及甲方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在24小时内不到场或在7日内未解决该质量问题,视为乙方授权甲方全权代表乙方与相关业主进行维修或赔偿谈判,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按维修费用或赔偿金额20%收取乙方违约金,上述费用甲方可直接从乙方任何款项扣除,不需要乙方书面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雅安力拓公司代四川华企公司缴纳电费共计139,901.54元,雅安力拓公司提供给甲方的甲供材料款为120,936元。7#楼、8#楼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9#楼、10#楼、11#楼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5年9月19日结算确认荣新·滨江奥斯卡7-11#楼建筑竣工结算总价为40,389,561元。2015年12月1日,双方对拨付工程款明细进行核对,再次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40,389,561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雅安力拓公司已拨付工程款金额为34,341,945元,已开发票金额为28,754,120.09元,未付工程款金额合计为6,047,616元,未退履约保证金50,000元。雅安力拓公司财务人员李某某在该份对账单尾部第2项“数据及内容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及内容”处书写:1.2014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2015年1月1日,扣以前产生电费165,392.57元;3.代华企支付施某某8-3-401墙面空鼓起沙一次性赔偿2,600元(2015-5-28);4.代华企处理维修事宜、维修人工及材料费820元(2015-8-7);5.代华企2015年8月25日处理11-601,10-403天花板腻子脱落修复费用1,200元;6.2015年11月扣减结算(甲供及咨询审减费)286,436元;7.2015年11月4日代华企支付9-601水管接头漏水处理人工及材料费1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2015年11月30日雅安力拓公司尚欠四川华企公司工程款6,047,616元,应扣除雅安力拓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四川华企公司支付的3,000,000元;2016年1月19日雅安力拓公司又采取以房抵款的形式向四川华企公司支付工程款478,800元;29日雅安力拓公司再次向四川华企公司支付200,000元;2016年12月7日雅安力拓公司代四川华企公司缴纳应由四川华企公司开具增值税;附加税发票产生的税费383,054.50元。工程投入使用过程中,出现多起房屋需要整改的情形,具体情况为:2014年10月3日,8#楼401房业主施某某向物业公司反应室内多处墙面空鼓,墙面大面积起沙,雅安力拓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业主补偿2,600元;2015年7月25日,7#楼501房室内墙体反硝产生维修费700元,10楼地下室主下水管漏水产生维修费120元;2015年8月25日,10#楼403房、11#楼601房因客厅、卧室天花板腻子粉脱落产生维修费1,200元;2015年11月4日,9#楼601房因表后水管接头漏水处理产生维修费100元;2015年12月8日,9#楼704房因天棚腻子脱落补偿2,000元。针对上述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雅安力拓公司先后多次向四川华企公司发出质量保修催告函,要求其履行保修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应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作为合同附件,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按照合同约定四川华企公司已履行完施工义务,提供建安发票(诉讼过程中已由雅安力拓公司代四川华企公司开具),诉争工程也先后完成竣工验收,雅安力拓公司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义务向四川华企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未履行足额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四川华企公司诉请雅安力拓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雅安力拓公司尚欠四川华企公司多少工程款双方分歧较大。首先确认双方经2015年12月1日对账确认尚欠工程款6,047,616元中应扣除3,000,000元、478,800元、200,000元、383054.50元的事实,扣除后雅安力拓公司应支付四川华企公司工程款1,985,761.5元。其次,对于2015年12月1日形成的对账单雅安力拓公司财务人员书写部分效力的认定问题。从该份对账单载明的内容分析,其形成模式应为四川华企公司制作对账单并加盖印章后交雅安力拓公司核对,核对无异加盖印章后各持一份,其异议部分可在该份对账单第5页第2项中载明,通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分析,雅安力拓公司对四川华企公司形成对账单中确认的结算总价款及尚欠金额予以确认,只是雅安力拓公司认为该尚欠金额中应当扣除其工作人员书写的部分,故雅安力拓公司将存疑部分书写好之后退回四川华企公司,上述整个流程行为应是四川华企公司向雅安力拓公司发出要约,雅安力拓公司收到后对存疑部分重新作出新要约,而该新要约未经四川华企公司承诺,故雅安力拓公司书写部分的效力未经四川华企公司承诺,对四川华企公司不产生效力。第三,关于雅安力拓公司辩称四川华企公司在施工期间产生的电费(165,392.57元)、甲供材料(120,936元)、结算咨询扣款(165,500元)、工程维修费(15,996元)、质保金(181,753.02元)、延误工期应承担的违约金(1,983,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扣除的问题。从雅安力拓公司提交的施工用电电费明细、发票、银行支付凭证及电费产生的时间等因素分析,雅安力拓公司代四川华企公司缴纳电费的客观事实存在,但雅安力拓公司主张的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产生的电费25,491.03元,因四川华企公司并未在施工用电电费明细中签字确认,同时结合诉讼工程已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的事实,对该笔电费不应支持。雅安力拓公司实际垫付费用应为165,392.57元-25,491.03元=139,901.54元;按照《施工合同》中甲供材料应在结算总价中予以扣除,四川华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超出部分按采购价在工程中予以扣除以及节约材料按节约部分50%奖励的约定,四川华企公司在混凝土用料过程中节约材料款114,688元应奖励50%即57,344元,但在外墙面砖、纸皮砖中超量领取178,280元应自行负担,故两项品叠(178,280-57,344=120,936元)后,雅安力拓公司主张的甲供材料款120,936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关于雅安力拓公司抗辩主张应扣减结算咨询审减费扣款165,500元,因雅安力拓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且施工合同亦无该部分约定,故对该抗辩主张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工程维修费的问题,依据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雅安力拓公司抗辩主张7#楼501房室内墙体反硝产生维修费700元的维修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而7#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故该维修事项已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该笔费用应由雅安力拓公司自行承担,另雅安力拓公司主张的6,610元维修费,因其未提供该笔费用是否已实际产生或由其实际支付,故因证据不足对该笔维修费不予认定,其余主张的维修费2,600元+120元+1,200元+100元+2,000元=6,02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修复费用、赔偿费用雅安力拓公司加收20%管理费的约定,四川华企公司还应再支付雅安力拓公司管理费1,204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剩余主体结算价3%作为保修金”即本案结算总价款为40,389,561元×3%=1,211,686.83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两年支付保修金的85%,而四川华企公司施工的7#楼、8#楼于2012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9#-11#楼于2013年12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依据上述约定,涉案工程均满2年质保期,故雅安力拓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四川华企公司保修金85%,即1,211,686.83元×85%=1,029,933.81元,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五年支付剩余保修金的约定1,211,686.83元×15%=181,753.02元,但涉案工程均未满5年质保期,故雅安力拓公司辩称该款未到付款节点,故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成立,应予采纳;关于雅安力拓公司抗辩主张认为四川华企公司延误工期1983天,应支付因延误工期而产生的违约金1,983,000元,但该项主张属于独立之诉,雅安力拓公司应提起反诉或另案主张,因雅安力拓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对该部分辩解主张不予处理,雅安力拓公司可另行起诉。综上,对上述费用进行品叠后,雅安力拓公司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四川华企公司支付工程款1,535,946.94元。关于雅安力拓公司是否应当履行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问题。依照合同约定,四川华企公司完成全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雅安力拓公司应向其返还剩余合同履约保证金。2015年12月1日,双方确认未退履约保证金为50000元,现诉争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故四川华企公司诉请雅安力拓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雅安力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华企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535946.94元,并支付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有利息;二、雅安力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华企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75元。由雅安力拓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雅安力拓公司向本院提交:1.代某某签字的领款单、维修结算清单及其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2.胥某某签字的领款单、收条;3.陈某某签字的领款单、整改情况表及其户口本和银行卡复印件;4.雅安市强达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的维修结算清单及照片7页;5.照片5页、万某某签字的零星维修结算清单、及其身份证、户口本和银行卡复印件;6.柏某某签字的维修结算清单及照片12页。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一审判决作出后,雅安力拓公司经结算新支出维修费用32770元。四川华企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一审中雅安力拓公司并未主张该32770元应从其工程欠款中扣除,该部分证据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雅安力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本案中,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一审中雅安力拓公司主张其代缴电费165392.57元,其中2013年9月至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两份施工用电明细表上没有四川华企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涉及电费共计25491.03元,其余月份的施工用电明细表上均有四川华企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案涉《施工合同》第19.2条约定四川华企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撤出全部临建、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剩余材料,将所有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清理干净,并办理移交。3.一审中雅安力拓公司主张应扣除的维修费共计7笔,金额分别为2600元、1200元、100元、2000元、120元、700元、6610元,共计13330元;一审法院对其中5笔共计6020元及其对应的20%维修管理费1204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2015年8月6日支付程某某的1920元维修费中属于7-2-501号房屋的700元,2015年12月8日支付柏某某的22000元维修费用中属于案涉工程的6610元,以及该两笔维修费用对应的维修管理费1462元未予认可。4.一审中雅安力拓公司提交的《滨江奥斯卡维修清单(2015.5.28-7.24)》载明7-2-501号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为室内墙体反硝;其提交的的2015年12月9日形成的《滨江奥斯卡维修工程结算总价》载明应付柏某某的维修费金额共计47744.04元,其中属于案涉7#-11#楼的维修费为6550元;其提交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的领款单载明柏某某共计领取房屋维修款22000元。5.四川华企公司陈述其提供建安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在计算工程欠款时,是否将雅安力拓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四笔款项遗漏。第一,对2013年9月至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产生的25491.03元电费,其对应的用电明细表上没有四川华企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力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川华企公司的工程款中应承担上述时间段内产生的25491.03元电费。第二,对7-2-501号房屋的700元维修费,从维修时间上看已超过双方约定的7#楼的2年质保期;从维修原因上看,雅安力拓公司仅证明能系室内墙体反硝所致,但未能进一步证明反硝系墙体渗水造成,故不能确认该次维修应当适用双方关于5年防水工程质保期的约定。第三,对于雅安力拓公司主张其支付柏某某的6610元的维修费,从其举证情况看,雅安力拓公司与柏某某结算确认的维修费总额为47744.04元,其中属于案涉工程的款项为6550元,但其实际支付柏某某的维修费仅为22000元,故无法确定已付的22000元中是否包含了6610元。第四,因《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不宜将165500元结算咨询审减费用中扣除。综上,一审法院未将上述四笔款项以及其中6610元和700元对应的20%维修管理费从雅安力拓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符合双方约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此外,二审中雅安力拓公司主张应从其工程欠款中扣除新发生的32770元维修费及对应的20%维修管理费,由于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抗辩主张,故本院在二审中不予处理,对该部分款项的扣除雅安力拓公司可另案主张。对于雅安力拓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四川华企公司应当先行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正规建安发票后,雅安力拓公司方可拨付工程款,故本院采纳雅安力拓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四川华企公司提供建安发票之日作为工程欠款资金利息的起算之日。由于二审中雅安力拓公司陈述四川华企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向其提供建安发票,而四川华企公司陈述在2016年12月7日即已将上述发票交付对方,但没有相应证据作证,因此本院根据雅安力拓公司的自认确认2016年12月9日为发票交付之日暨案涉工程欠款资金利息起算之日,对原判确定的利息起算日期予以调整。综上所述,雅安力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8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雅安市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535946.94元,并支付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有利息”为“被告雅安市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535946.94元,并支付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有利息”;二、维持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8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雅安市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雅安市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由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075元,由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由雅安市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75元;一审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雅安市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康燕审 判 员  周玉蓉代理审判员  李晓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