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8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昆明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杨雄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雄,闫光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8749号原告昆明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中街**号*栋***号。法定代表人叶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莉,昆明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代表。被告杨雄。被告闫光翠。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芶祖琼、卢毅,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崇仁街1号招银大厦1、2层101室以及6-15层601室。负责人彭才茂,行长。委托代理人康妙维,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员工。原告昆明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雄、闫光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被告杨雄、闫光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芶祖琼、卢毅、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康妙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向第三人贷款用于购买原告春城时光花园7幢1301号房屋。后因未按时向银行还本付息,第三人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向第三人偿还贷款和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原告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两被告支付第三人截止2015年8月28日所欠本息共计647165.76元,支付第三人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9925%加收50%罚息、复息计算),支付律师费12735元,本案原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判决,第三人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履行了保证责任,向第三人支付了代偿款共计632256.89元,其中包括诉讼费10468元、律师费12735元、公告费250元、欠款本息608803.89元(所有利息均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在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务人向保证人偿还其已经代为清偿的欠款,向债务人追偿。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632256.89元,以及以代偿款632256.8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被告偿还原告所欠本息之日止按日0.5‰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如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对被告杨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金源大道与广福路交汇处春城时光花园7幢1301号房屋的变卖、拍卖所得全部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请。被告杨雄、闫光翠共同辩称:原告向第三人代偿被告所负债务系其自愿履行的行为,并且该履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还给被告正常履行债务造成了妨碍,因此无权要求被告偿还。在被告与第三人的借贷关系中,被告已经就春城时光7幢1301号房屋向贷款人提供了物保,原告仅是保证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即使在盘龙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中确定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债务的顺序也应当是先物后人。但是,在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之前,原告却自作主张,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所谓的代偿债务为由主动向招商银行昆明分行清偿了债务,这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偿行为不仅给被告自觉履行债务造成了极大的障碍,同时损害了被告的声誉。因此,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代偿债务的后果,其无权要求被告偿还。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也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双方之间并没有对代偿债务之后的有关责任作出过约定。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述称: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认可。第三人向盘龙区法院起诉时,当时还没有办下房屋产权证,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抵押权,不存在被告说的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杨雄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是被告杨雄与第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的连带保证责任人;2、《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日0.5‰计算的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招商银行昆明分行《个人贷款代偿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向第三人结清了贷款。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庭审中被告是缺席的,被告当时没在昆明,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或者任何通知,被告不知道庭审的整个过程和判决的结果,不认可该判决书的内容,看不出该判决是否生效了,从形式和内容上都不认可该判决;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原告也存在过错,所以被告不承担利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且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原告没有代偿的理由,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认可。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证据1至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两被告为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公证书),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昆明春城时光花园7幢1301号的住房;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公证书),欲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购买春城时光花园7幢1301号住房的贷款合同,该房购置价998115元,建筑面积125.96平方米,贷款金额69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即从2012年5月31日起到2032年5月31日止;3、贷款银行卡及还贷明细,欲证明被告贷款银行卡未欠银行贷款,及2016年4月原告的行为给被告正常履行债务造成妨碍。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可以看到自2014年4月28日起,两被告就开始出现逾期,没有正常按照还贷的日期还贷,逾期了一天,4月29日扣款,2014年12月28日逾期了两天,2015年1月28日逾期了近一个月,到2月27日还的,之后是3月15日还款的,持续逾期了一年,最长的一次逾期九个月,3月28日以后的款都是12月28日才还的,2016年起正常还款两期,三月份又逾期,第三人要求原告代偿,2016年4月22日尚欠的贷款本息为608803.89元。经质证,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至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由于被告持续的逾期还款,2015年6月5日第三人就向盘龙区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16日该判决生效,生效后第三人就向原告主张代偿,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代偿所有贷款。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盘龙区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判决书于2016年4月16日生效。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生效日期也是真实的。经质证,两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及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对方及第三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民事判决书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原件一致,故亦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雄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由被告杨雄向原告购买昆明市春城时光花园7幢1301号房屋,被告杨雄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87%,金额308115元,其余价款69万元向招商银行世纪城支行贷款支付。同时,原告(甲方)与被告杨雄(乙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选择按揭方式支付房价款的,若因乙方违约未能按时向银行支付约定的本息(逾期供款),银行根据与甲乙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合同》(或其它名称的同类合同)的约定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代乙方清偿欠款本息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全部代还款及自代还款之日起每日按全部代还款的0.5‰计算的利息。2012年5月31日,原告(保证人)、两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第三人(贷款人、抵押权人)共同签订编号为120131871084037711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第三人借款69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32年5月31日止,利率为5.992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人自愿以所购昆明市春城时光花园7幢130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须在贷款人规定的时限内积极配合售房人、贷款人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并将相关抵押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保管;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人拖欠贷款人的款项,保证人保证在收到贷款人口头或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如数予以偿还,无需贷款人提出任何证明;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合同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有权直接扣收借款人、保证人结算账户和其他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借款人的全部债务。2012年5月31日,第三人依照合同向两被告发放贷款69万元。截止2015年8月28日,被告尚欠第三人贷款本金634020.73元、利息12659.3元、罚息251.6元、复息234.13元。因两被告长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月足额向第三人偿还贷款本息。第三人于2015年6月5日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及本案原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634020.7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等费用,并由昆明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杨雄、闫光翠及本案原告昆明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作出(2015)盘法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杨雄、闫光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截止2015年8月28日的贷款本金634020.73元、利息12659.3元、罚息251.6元、复息234.13元;二、杨雄、闫光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上述贷款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5.9925%计算)、罚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三、由杨雄、闫光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12735元;四、昆明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468元、公告费250元由杨雄、闫光翠、昆明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判决于2016年4月16日生效。之后,本案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案第三人自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其向第三人支付了两被告按生效判决应偿还第三人的贷款本息608803.89元及应支付第三人的诉讼费10468元、律师费12735元、公告费250元,合计632256.89元。另查明,两被告与本案第三人至今未就抵押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原告现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两被告向第三人贷款购房的保证人,其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权利人履行了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两被告进行追偿。原告现诉请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偿款项632256.8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以632256.8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被告偿还原告所欠本息之日止按日0.5‰计算的利息的诉请,虽然有合同为据,但因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两被告明确表示申请对利息进行调整,故本院酌情支持由两被告承担632256.89元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的利息。对于两被告辩解的第三人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原告的代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两被告与第三人已就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故不能认定抵押权已设立,第三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即本案原告主张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无不妥,故对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雄、闫光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32256.8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昆明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3元,由被告杨雄、闫光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苏 燕人民陪审员 李绍坤人民陪审员 汤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雅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