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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6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张埂村民委员会与张国营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张埂村民委员会,张国营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6018号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张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张潺定,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风,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营,曾用名张小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张埂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国营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张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潺定,委托代理人沙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原告将本村所有的“六东大方塘”水面发包给被告,签订了《渔业水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五年,自农历2011年正月初一至2015年农历12月底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承包水面,被告支付了水面承包费。2014年12月,原告对该水面下一轮承包期(2016年正月初一至2020年除夕)进行了公开招标发包,被告未能中标。该水面与另外两块水面(社塘东,社塘西)新一轮承包权由本村村民张凯先竞得。然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交还所承包的水面,造成原告对新一轮承包人张凯先的违约。原告退还了张凯先第一年承包费20000元,并赔偿了张凯先经济损失58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交还所承包的水面,造成了原告赔偿张凯先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请求判令:1、终止(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渔业水面承包合同书》,被告清塘并立即交还所承包的水面;2、被告自2016年2月8日(正月初一)起至实际交还水面之日止,按42.74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与张凯先所签合同的承包费数额计算)支付水面占用费;3、被告赔偿因违约交还水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282.40元(58000÷2.8×0.4);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户籍证明、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曾用名张小宏。2、《渔业水面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以前签订了合同。3、水面发包公告、与张凯先签订的《渔业水面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上一轮承包到期后原告对新的水面开始发包,张凯先取得承包权,期限是5年,承包费为78000元;被告未取得新一轮水面承包权。4、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记账凭证、张凯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为被告未按时交还承包水面,原告需要赔偿张凯先损失,经过司法所的调解,原告已经实际赔偿了张凯先5.8万元。5、调取(2016)皖1802民初第2627号民事审判笔录的申请书1份,证明本案被告参与了上一次案件的庭审,被告对原告关于案涉塘口的发包及公告开标和中标结果是清楚的,原告未剥夺其对新一轮承包的报名竞标权利,是被告自己放弃了。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举证,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其申请调取的民事审判笔录的“三性”未提出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因被告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意见,但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等人的案件庭审时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意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是真实的,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合同是真实的,公告是否真实不清楚,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伪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合同予以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公告及证据4与本院认定的证据3中的合同内容相印证,被告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国营系原告所辖六东村民组村民,曾用名张小宏。2010年1月8日,被告张国营以张小宏的名义(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渔业水面承包合同书》。原告将“六东大方塘”水面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合同第2条约定“承包时间:农历2011年正月初一至2015年农历12月底止”。第3条约定“承包费交纳方法:一次性交清承包费0.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承包水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水面承包费。2014年11月28日,原告鉴于所辖水面承包期即将到期的情况,拟对新一轮承包期(2016年正月初一至2020年除夕)进行了公开招标发包,并张贴了相关公告。其中“社塘西”、“社塘东”与“六东大方塘”三块水面作为一个整体对外发包。“社塘西”2010—2015年的承包人为张连和,承包费1.2万元。“社塘东”2010—2015年的承包人为王玉祥,承包费1.2万元。被告知悉原告公告发包事项。2014年12月28日,原告在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人民政府办公楼进行公开发包。被告与“社塘西”与“社塘东”的承包人张连和、王玉祥,均认为自己所承包的水面已于2012年5月间由当地村民组发包给自己,期限从2015年除夕至2020年除夕,故均未参加竞标。“社塘西”、“社塘东”与“六东大方塘”水面承包权由本村村民张凯先竞得。原告与张凯先签订一份《渔业水面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2016年农历正月初一至2020年除夕止(五年)”。第三条约定“承包费交纳方法:一次性现金交纳承包费柒万捌仟元整(¥78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到期后,被告及社塘西、社塘东的两承包人均未交还所承包的水面,使原告未能及时履行其与张凯先所签订的承包合同。2016年3月3日,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原告未能及时履约问题对原告与张凯先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条款为:乙方(原告)退还甲方(张凯先)一年(2016年)承包费人民币20000元,现金已支付。二、乙方赔偿甲方鱼苗等赔付款58000元(村委会出欠条、等法院判决(诉张连和和王玉祥塘口违约案)后付款。三、诉讼后若乙方胜诉,塘口由甲方继续承包,承包期限不变。四、此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否则承担相关责任。2016年6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张凯先58000元。当日,张凯先向原告出具领条,言明“今领到张埂村人民币伍万捌仟¥58000元,此款系2016年社塘鱼苗损失补偿”。2016年6月6日,原告以张国营与社塘西,社塘东的两承包人张连和、王玉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终止(解除)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渔业水面承包合同书》,判决被告分别清塘并立即交还依据承包合同所承包的水面;2、依法判决三被告分别自2016年2月8日(正月初一)起至实际交还水面之日止,王玉祥和张连和均为18.32元/天,张国营是6.1元/天的标准支付水面占用费;3、依法判决三被告分别赔偿原告因其违约交还水面所导致的经济损失58000元(王玉祥、张连和均为24858.8元,张国营是8282.4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玉祥、张国营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渔业水面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履行期满前,原告将被告所承包的水面与另两块水面作为整体对外发包,被告与另两位原水面承包人未参加下一轮水面的竞标,该三块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已由案外人张凯先竞得。原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对“六东大方塘”水面已无承包经营权。原、被告所签合期满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被告未返还涉案水面,继续使用该水面,由于原告持有异议,现原告要求终止(解除)该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于合同期届满清空水面,并及时返还原告。原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返还涉案水面,应自2016年2月8日起(农历2016年正月初一)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承担水面占用费。该占用费可按原告与张凯先所签合同的承包费为标准,参照“社塘东”水面占该三块水面的比例进行折算。即为6.10元/日(78000元÷5年÷365日×0.4÷2.8)。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未及时返还水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问题,因被告未及时返还水面,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与案外人张凯先所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经过当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达成了原告赔偿张凯先经济损失58000元的协议,该损失额符合当地水面养殖的收益情况,原告并实际履行了该赔偿义务,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按照被告未返还水面占三块水面的比例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8285.71元(58000÷2.8×0.4)。但原告仅主张8282.40元,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的8282.40元。原告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空位于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张埂村境内的“六东大方塘”水面,并将该水面返还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张埂村民委员会。二、被告张国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张埂村民委员会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6.10元/日标准计算的水面占用费。三、被告王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张埂村民委员会损失8282.40元。四、驳回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张埂村民委员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张埂村民委员会负担137.60元,被告张国营负担7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玉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珍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