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8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XXX、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黄某3,XXX,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刑初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系死者邓桂枝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邓桂枝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邓桂枝次子。共同诉讼代理人李迎荣,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XXX,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养殖,现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6日经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武辉,系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673697287U。负责人陶锋,系该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涛,系该支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人XXX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一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河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迎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XXX无证驾驶鄂F×××××号长城牌小轿车,沿老石路由西向东行至本市李楼镇黄寨村2组路段,因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将路右侧同向行走的邓桂芝(女,殁年61岁)撞倒致伤,后驾车逃离现场。邓桂芝被送往老河口市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1月20日,XXX到李楼派出所投案。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邓桂芝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XXX已赔偿被害人丧葬费23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邓桂枝家属医疗费2785.84元、死亡赔偿金225036元、丧葬费23660元、交通费7340元,共计258821.84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变更赔偿项目金额为,医疗费2785.9元、死亡赔偿金241775元、丧葬费25707.5元、交通费7340元,共计277608.4元。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辩称: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用过高应予核减,已��偿部分计算时予以核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肇事人XXX属于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垫付后应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XXX无证驾驶鄂F×××××号长城牌小轿车,沿老河口市老石路由西向东行至老河口市李楼镇黄寨村2组路段,因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将路右侧同向行走的邓桂芝撞倒致伤,后驾车逃离现场。邓桂芝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1月20日,XXX到老河口市公安局李楼派出所投案。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邓桂芝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XXX在本案审查起诉前已赔偿被害人丧葬费237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XXX与附带民��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外,已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43700元(含已支付的23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XXX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邓桂枝系农村居民,与黄某1婚后共生育二子,长子黄某2、次子黄某3。邓桂枝伤后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用2785.9元,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邓桂枝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用7340元。鄂F×××××号长城牌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人XXX,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日24时止。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资料、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等;证人黄某4的证言;被告人XXX的供述和辩解;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光盘一张。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XXX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并取得���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投案自首、并赔偿部分损失,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XXX减轻处罚。XXX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即医疗费为2785.9元、死亡赔偿金241775元、丧葬费25707.5元、交通费7340元,共计277608.4元。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由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785.9元,合计112785.9元。其他损失,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XXX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经济损失1127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祖民人民陪审员  陈德强人民陪审员  方玉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双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