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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康刚元与袁建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刚元,袁建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625号原告:康刚元,男,1973年7月8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袁建彬,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系内黄县马上乡西马上村人,现住内黄县。原告康刚元与被告袁建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刚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刚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养猪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未付款,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饲料款637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48700元未付,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袁建彬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条,足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63700元的事实,但根据原告在欠条注明的被告还款情况及其陈述意见,被告于2015年5月5日还款5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还款1500元,于2015年7月25日还款4000元,于2015年9月还款2000元,于2016年7月16日还款1000元,于2016年8月11日还款1500元,以上被告共还款15000元,故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建彬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康刚元货款4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袁建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现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