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4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4刑初3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执行。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额尔古纳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哈撒尔广场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害人战某驾驶的×××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4日,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司鉴中心[2017]呼鉴字第01050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1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2017年2月3日,经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额公交认字[2017]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战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2017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战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战某车辆修理费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归案说明、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被害人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司鉴中心[2017]呼鉴字第01050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雷宝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金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