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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宪久与秦文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久,秦文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201号原告刘宪久,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秦文芝,女,57岁,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刘宪久与被告秦文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宪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文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宪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31日至今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因交房租急用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6年9月3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秦文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被告秦文芝在原告刘宪久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6年9月3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文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宪久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秦文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淑 珍审 判 员 王 芳 美人民陪审员 姚 广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达布希拉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