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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5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刑初66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山西省万荣县人,住运城市盐湖区。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初的一天早上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运城市盐湖区幸福庄北巷以3500元的价格从孙某某手中购得一辆没有任何手续的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石某某伙同赵某某于2016年2月27日19时许窜至新绛县汾河湾信用联社附近,趁正在ATM机取钱的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际,将黑色五羊本田弯梁摩托车盗走。之后,石某某将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伍仟捌佰肆拾元(584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初的一天早上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运城市盐湖区幸福庄北巷以3000元左右的价格从孙某某手中购得一辆没有任何手续的黑色五羊本田弯梁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石某某伙同赵某某于2016年2月27日19时许窜至新绛县汾河湾信用联社附近,趁正在ATM机取钱的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际,将其黑色五羊本田弯梁摩托车盗走。之后,石某某将摩托车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孙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84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新绛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摩托车从杨某某处扣押,后发还刘某某。2、刘某某提供的购买摩托车的收款收据及摩托车手续,证实涉案摩托车系刘某某所购买。3、万荣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人。4、万荣县公安局证明,证实经山西公安警综平台和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杨某某2016年3月份之前在万荣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5、情况说明及上网追逃表、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起诉意见书,证实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已移送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6、起诉书及刑事判决书,证实石某某、赵某某因盗窃罪已被判处。(二)证人证言1、孙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从石某某手中以1000元的价格买的摩托车,后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甲儿子,他也是我们万荣人。2、石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伙同赵某某于2016年2月27日19时许,窜至新绛县汾河湾县信用联社附近,趁正在ATM机取钱的被害人不备之际。将黑色五羊木田弯梁摩托车盗走。之后,我将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三)被害人陈述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2月27日下午7点左右,我骑着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到汾河湾信用联社取款。我把摩托车放到自动取款机门口就进去取钱。因为银行卡密码没有输对,我就出来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就报警了。被盗摩托车是我在2015年4月19日购买的,当时花了6280元,有发票,是一辆黑色五羊本田110型摩托车。(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某的询问及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3月初的一天早上9时许,我在运城市盐湖区幸福庄北巷以3500元的价格从孙某某手中购得一辆没有任何手续的摩托车。(五)鉴定意见新绛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5840元。(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孙某某对石某某和杨某某进行辨认,石某某对孙某某进行辨认,杨某某对孙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没有任何手续的车辆,从他人手中予以收购,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黄 艳审判员 刘琦琳审判员 王彦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东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