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义华与李瓜瓜、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华,李瓜瓜,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391号原告:王义华,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李瓜瓜,男,1958年7月2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谢兵,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彝族,现居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王义华诉被告李瓜瓜、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华、被告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瓜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55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20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瓜瓜因承包修建盐边县格萨拉彝族乡后元村公路,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5000元,由被告谢兵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瓜瓜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1月3日担保人谢兵书面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原告借款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瓜瓜偿还借款本息75900元,并由担保人被告谢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瓜瓜,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谢兵辩称,我为被告李瓜瓜提供借款担保是事实,但借款人李瓜瓜有偿还借款的能力,本人作为担保人应当不承担还款责任。另外,盐边县格萨拉彝族乡后元村也是担保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我作为担保人不太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因盐边县格萨拉彝族乡后元村公路修建急需资金,原告王义华与被告李瓜瓜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瓜瓜向原告王义华借现金5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谢兵与盐边县格萨拉彝族乡后元村村民委员会为该笔借款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被告李瓜瓜未按时归还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共同承担。被告谢兵在该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时,在该《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方:后元村”处加盖有盐边县格萨拉彝族乡后元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李瓜瓜于当日向原告王义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义华现金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该借款用于修建盐边县格萨拉彝族乡后元村公路建设”。被告谢兵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同时,在该《借条》担保方处加盖有盐边县格萨拉彝族乡后元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1月3日,被告谢兵向原告王义华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连本带息偿还原告王义华借款。但至今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王义华认定借款是被告李瓜瓜的个人行为,并明确表示放弃对担保方盐边县格萨拉彝族乡后元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同时,请求变更起诉书中的利息计算方法,要求被告按借款协议约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主张按年利率5.6%计算。经查询2015年8月2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6%。另外,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李瓜瓜主动向本院交纳了1000元的案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王义华提交的《借款协议》1份、借条1份、承诺书1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兵对原告王义华提起诉讼的本案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均无异议;借款人被告李瓜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被告李瓜瓜向原告王义华借款55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约定,本案借款利息应当依据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6%为准,按原告主张的计息期间(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计算,利息为16023元(55000元×4.6%×4倍÷12个月×1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被告谢兵与盐边县格萨拉彝族乡后元村村民委员会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原告王义华放弃对借款担保方盐边县格萨拉彝族乡后元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行为,依法并不影响出借人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并无先后顺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因此,被告谢兵在本案中依法应当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王义华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瓜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义华借款本金55000元,支付利息16023元,合计71023元;二、被告谢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由被告李瓜瓜负担,被告谢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红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洪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