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良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良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896号原告:陈某,女,汉族,2006年6月6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法定代理人:赵某,女,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原告陈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於平,桐梓县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良仙,女,汉族,1962年6月13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洪,男,汉族,1962年8月6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被告王良仙亲戚。一般代理。原告陈某诉被告王良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於平、被告王良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占位于桐梓县新站镇中心街道社区建设街232号一楼房屋,将其搁置于该房屋内的全部杂物搬走,将该房屋及房内家具物品交还给原告陈某;2、判决被告王良仙按新站镇集镇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价格每月300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交还新站镇中心街道社区建设街232号一楼房屋之日止,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国强、赵某系原告陈某父母,2010年7月7日,陈国强、赵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原告与父亲陈国强共同生活。2015年7月至12月,原告的父亲陈国强个人投资将位于新站镇中心街道社区建设街232号的旧房屋拆除重建,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三层,东抵李成林房子,南抵税务所堡坎,西抵魏加成土,北抵赵前进土,占地面积95.23平方米,建筑面积285.69平方米,新站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在建房前和建房竣工后进行了现场勘测。2016年2月22日,原告父亲陈国强自书一份《遗嘱》,指定新站镇建设街232号一楼的房屋由原告陈某继承,三楼房屋卖后一定要保留7万元给原告陈某作安家之用。2016年3月16日,陈国强因病在家中去世,原告的爷爷陈华明于2001年10月28日去世,奶奶王守会于2011年1月6日去世,现在,原告陈某是陈国强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陈国强去世后,被告王良仙将新站镇中心街道社区建设街232号一楼房屋及屋内家具物品加锁侵占,原告的监护人赵某多次要求被告王良仙交还该房屋及屋内家具物品,被告王良仙拒不交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王良仙辩称:被告与原告父亲陈国强于2010年7月一起共同生活,于2015年7月份被告和陈国强将位于新站镇中心街道社区建设街232号的旧房拆除重建,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三层,占地面积95.2平方米,建筑面积285.89平方米,新站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在建房和建房竣工后进行了现场勘测,在建房开始被告在梁昌华砖厂拉材料款28650元,有凭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还有其他材料款凭据,房屋竣工后,陈国强因病去世,其安葬费用都是被告王良仙负责。原告所称的陈国强所写的遗嘱不是事实,系原告伪造。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及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7日,原告陈某母亲赵某及父亲陈国强在桐梓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盖有桐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上载明双方“无房产、无债权、债务”,同年7月,被告王良仙与陈国强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2015年7月,被告王良仙与陈国强共同将陈国强原有位于新站镇中心街道社区建设街232号的旧房拆除,并举债重新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三层,二、三层楼房于2016年转让偿还债务,留下第一层房屋经被告王良仙与陈国强共同装修居住,2016年陈国强因病去逝,陈某为陈国强财产的唯一继承人,现原告陈某以该一楼房屋由其继承所得为由诉来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所出示的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良仙与陈国强共同修建诉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被告王良仙在陈国强未去世前与陈国强系诉争房屋的共同修建、装修人,在陈国强去世后,其与原告陈某共同共有诉争房屋,该诉争房屋所有权未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之规定,被告王良仙对诉争房屋的占有系合法占有、管理,故对原告的前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海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娟(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