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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沈瑞、梅和文与许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和文,沈瑞,许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和文,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沈阳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瑞,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明,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光,男。上诉人沈瑞、梅和文因与被上诉人许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和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沈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沈瑞存在过度医疗问题,后期所主张的对其双眼的治疗均不是本案所应支持的;2、沈瑞在辽宁中医就诊时所做的心电图、尿检、血项、血糖、膀胱、胸片、子宫次全切术后超声检查、肝功等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3、沈瑞主张多次去北京看病,住宿发票却连号,明显系造假;4、对上诉人主张的鉴定一审法院没有任何回复,也没有在判决中提及;5、漏列当事人。沈瑞辩称,受伤后我到四院去看,四院虽然说好了,但头部和眼睛都疼,我就到其他医院继续治疗,不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检查项目是在住院期间必须要检查的项目。关于梅和文要求鉴定的事情我不清楚。保险公司辩称,没有意见。沈瑞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对于小脑扁桃体下疝与外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有误;2、原审判决中“待原告提出新证据后,另行告诉”系剥夺了上诉人合法的鉴定权利;3、一审法院应列明梅和文爱人的遗产范围。梅和文辩称,我与沈瑞在一审时已经去过沈阳市多家鉴定所,均以不能鉴定为由将卷退回,不存在不给鉴定的情形。一审时我方也提出了鉴定申请,对其所花费的费用和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一审未能给予书面或其他答复方式。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梅和文意见。沈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对方给付医药费38016。18元、护理费1322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339。2元、住宿费284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以鉴定结论为准、复印费7。6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16日,在沈阳市大东区取意街5号,我骑电动车与宋某驾驶的辽ANK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多次到医院就诊,发生上述费用。现宋某死亡,要求其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6日,在沈阳市大东区取意街5号,沈瑞骑电动车与宋某驾驶的辽ANK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沈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瑞到沈阳市第四眼科医院就诊,诊断为:眼肌麻痹、外伤性视神经萎缩。沈瑞前期发生的费用经本院[2011]大东民(四)初字第844号、[2012]大东民(四)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完毕。现辽ANKX**车辆的保险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84083元,商业险剩余9元。二次诉讼后,沈瑞又于2013年1月24日至2月6日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另先后在沈阳四院、何氏眼科、医大一院、医大二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天坛医院、沈阳463医院门诊治疗。沈瑞发生医药费35825.18元、护理费1322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339.2元、住宿费2840元、复印费7.6元。沈瑞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所、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均以技术能力无法得出明确鉴定意见为由退回.2013年6月14日宋某死亡.其近亲属为配偶梅和文,母亲许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瑞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由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在保险现额内赔偿沈瑞的损失.超出保险的部分由宋某按全部责任赔偿沈瑞的损失.宋某死亡,由其近亲属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沈瑞的损失.关于诉讼时效一节,沈瑞持续治疗中,侵害未终结,且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沈瑞主张治疗眼部疾病的医疗费,梅和文方提出沈瑞的眼部疾病系其自身疾病,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沈瑞对眼部疾病的治疗从事故开始持续至今,而且梅和文方已多次赔偿,沈瑞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沈瑞的主张予以支持.沈瑞主张在医大一院治疗小脑扁桃体下疝医疗费,对方对此提出异议,认定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沈瑞2009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首诊为眼部疾病,且沈瑞在事故后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也是对眼部疾病进行治疗,沈瑞在2013年5月治疗小脑扁桃体下疝,对方提出异议,现沈瑞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此治疗与事故因果关系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沈瑞主张医疗费119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沈瑞主张到北京治疗时住宿发生的费用一节,沈瑞先后多次到北京治疗眼部疾病,其主张的住宿费用,属正常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沈瑞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一节,因沈瑞的申请鉴定,经四家鉴定机构鉴定,均以技术条件无法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为由退回,目前沈瑞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对该主张本案不予支持,待沈瑞提供新证据后另行告诉.沈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瑞医疗费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瑞护理费1322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瑞交通费2339.2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瑞住宿费2840元;五、被告梅和文、许明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瑞医疗费35816.18元;六、被告梅和文、许明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瑞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七、被告梅和文、许明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瑞复印费7.6元;上述款项,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32元.由被告梅和文、许明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梅和文提出的沈瑞存在过度医疗、后期所主张的对其双眼的治疗均不是本案所应支持的问题.因沈瑞2009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首诊为眼部疾病,且沈瑞在事故后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也是对眼部疾病进行治疗,梅和文提出后期眼部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并无直接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我国民事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梅和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梅和文提出的沈瑞在辽宁中医就诊时所做的心电图、尿检、血项、血糖、膀胱、胸片、子宫次全切术后超声检查、肝功等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问题,因沈瑞住院需要作相应的必要检查,且在二审审理时,梅和文亦明确承认不能计算出医药费中有多少钱是治疗其他疾病的,梅和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梅和文提出的沈瑞多次去北京看病,住宿发票却连号,明显系造假的问题,因沈瑞先后多次到北京治疗眼部疾病,其主张的住宿费用属正常的合理支出,且一审判决住宿费用赔偿的义务主体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梅和文提出其主张的鉴定一审法院没有任何回复,也没有在判决中提及的问题.对于梅和文主张的鉴定申请,保险公司于[2011]大东民(四)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阐述:“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经法定程序均无法受理此类鉴定,沈瑞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治疗眼部疾病产生,保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此不再赘述并无不当.关于梅和文提出的漏列当事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宋某的遗产尚未分割,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宋某遗产范围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并管理,故一审法院列梅和文与许明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关于沈瑞提出的对于小脑扁桃体下疝与外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有误的问题.沈瑞于2009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首诊为眼部疾病,且沈瑞在事故后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也是对眼部疾病进行治疗,并无该病治疗史,沈瑞在2013年5月治疗小脑扁桃体下疝,且无证据证明此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沈瑞提出的原审判决中“待原告提出新证据后另行告诉”系剥夺了上诉人合法的鉴定权利的问题.伤残等级鉴定需由专业评估鉴定机构作出专业性结论,但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所、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等多家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以技术能力无法得出明确鉴定意见为由退回案卷,专业鉴定机构尚不能对沈瑞的眼部疾病是否构成伤残作出明确认定,根据我国民法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沈瑞要求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及“待原告提供新证据后另行告诉”并无不当.关于沈瑞提出的一审法院应列明梅和文爱人的遗产范围的问题.梅和文爱人的遗产范围与本案无关,且涉及他人隐私,无需在本案列明,故对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梅和文和沈瑞各负担8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