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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湖北德有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世纪雅瑞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德有贸易有限公司,湖北世纪雅瑞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1752号原告:湖北德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李路27号圣爱米伦第B、C幢C单元12层6号房。法定代表人:彭文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畅,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世纪雅瑞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拍马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祥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德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世纪雅瑞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德有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世纪雅瑞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德有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76815.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1620元(计付损失的期限从2016年9月10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并计算至被告货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4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王子漂白桉木浆120吨,4000元/吨;俊颂漂白针叶浆40.497吨,4600元/吨。6月2日,原、被告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银星针叶浆49.875吨,4800元/吨;漂白阔叶浆93.295吨,4100元/吨。7月2日,原、被告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乌针漂白浆77.87吨,4750元/吨;明星漂白阔叶浆267.975吨,4070元/吨。2016年6月20日、8月10日,被告对原告所发货物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6815.62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提货后30日内以银行电汇方式办理全部货款。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对原告所发货物全部进行了确认,应于30日内向原告付款。货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付款。被告湖北世纪雅瑞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湖北德有贸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湖北世纪雅瑞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6月2日、7月2日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王子漂白桉木浆、俊颂漂白针叶浆、银星漂白针叶浆、明星漂白阔叶浆、乌针漂白针叶浆等产品及产品的具体数量、价格;被告应于提货后30日内以银行电汇方式办理全部货款,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湖北德有贸易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二份,对其收到原告所供货物的品名、数量及单价等进行了确认。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076815.6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076815.62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出具的书面发货清单、对账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4倍赔偿其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上述货款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对原告该项诉请中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照准,但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依法应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故,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世纪雅瑞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德有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076815.62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北世纪雅瑞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湖北德有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2076815.6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自2016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湖北德有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8元,减半收取11834元,由被告湖北世纪雅瑞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汉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