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财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朱勇与南通图纳贸易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勇,南通图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1财保44号申请人:朱勇,男,199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林明祥,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南通图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天生路2号。申请人朱勇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南通图纳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予以查封、扣押。(保全标的额为10万元)。申请人朱勇以现金3万元及担保人林明祥以个人信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现申请诉前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南通图纳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苏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予以查封、扣押。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 判 员 陈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