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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辖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金萍、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金萍,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石家庄鑫鑫金鼎汽车修理厂,石家庄市上海滩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鲍建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金萍,女,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寒松,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石家庄鑫鑫金鼎汽车修理厂,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华清街**号。法定代表人:于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上海滩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7号。法定代表人:鲍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鲍建波,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上诉人于金萍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2017)冀0108民初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于金萍上诉称,诉涉借款合同上诉人并没有签字,也没有认可该管辖的约定。原审原告无权将借款合同的约定适用于所有人,石家庄鑫鑫金鼎汽车修理厂因拆迁已不经营,其他被告住所地均在长安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诉涉双方因借款合同约定纠纷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乙方系本案原审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有效并无不妥。原审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从而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亦属正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诉讼系原审原告向主债务人及担保人均主张权利,上诉人系本案诉涉纠纷的担保人,其主张担保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法院的理由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上诉人以此理由要求移送管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