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6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高峰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6695号原告王高峰,男,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西关三街***号,公民身份证号3713221982********。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杰,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郯城县人民路东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公司职工。原告王高峰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鲁QV64**号/鲁QVU**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郯城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后于2015年10月22日、24日分别为主车、挂车购买商业险,其中分别购买车辆损失险。2016年6月14日,王高峰驾驶鲁QV64**号/鲁QVU**挂重型半挂车沿霍邱县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城东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处时,因转向不当发生侧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被告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应当依法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定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与郯城鑫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我公司投保,并且约定受益人为德银融资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案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身份及挂靠证明有异议,称无法证实王高峰系鲁QV64**的实际车主,要求原告提供挂靠协议,由法院核实。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挂靠协议一份及德银融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一份,能够证明王高峰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有异议,称该评估报告是郯城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鉴定,价格偏高,应提供维修发票,要求重新评估。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出具的鲁同评报字(2017)第003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修复费用为74745元。原、被告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5500元有异议,称数额过高,应提供相应的收费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并盖有叶城试验区邬家起重机服务中心发票专用章,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条有异议,称其中施救费重复主张,本车未投保车上货物险,对于货物的施救及转运费2600元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均系是手写,且加盖的是叶城试验区忠永物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内容为捡板子1500元、叉车费300元、板厂转运费800元,与施救费有重复及货物施救费用,被告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评估费2400元,因重新评估后评估标的数额发生明显变化,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在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车损为74745元、施救费5500元,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或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事故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80245元予以支持。其超过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王高峰保险金74745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高峰施救费5500元。三、驳回原告王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总计8024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原告王高峰负担5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2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颜世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文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