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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磊与孟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磊,孟庆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62号原告:孙磊,男,汉族,1981年8月6日出生,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建,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等。被告:孟庆忠,男,汉族,1979年8月12日出生,教师,户籍地扶沟县,现住。原告孙磊与被告孟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群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孟庆忠归还所欠原告孙磊现金共计56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孟庆忠负担。事实和理由:孟庆忠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在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分两次向原告孙磊借现金56000元,当时约定半年之内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孙磊多次向孟庆忠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孟庆忠未作答辩。孙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孟庆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目的为孟庆忠于2015年7月10日向孙磊借款16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向孙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二、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孟庆忠向孙磊借款的事实存在,孙磊按约定将借款以现金的形式出借给孟庆忠,孟庆忠向孙磊出具借条。孟庆忠未提出质证意见及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孙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借条,内容完整,形式合法,借款金额明确,由出具人孟庆忠的签名、按手印及相应身份信息,该事实与出庭的证人证言陈述内容相互印证,故对孙磊提交的由孟庆忠出具的借款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磊在扶沟县经营饭店,与孟庆忠系朋友关系。因投资经营饭店所需,孟庆忠于2015年7月10日向孙磊借现金16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孙磊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借款人:孟庆忠()2015年7月10日”;2015年12月10日,孟庆忠向孙磊借现金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孙磊现金肆万元整(4万元整)借款人:孟庆忠(用期5个月)2015年12月10日”。孟庆忠在其出具的借条内容,即借款金额、姓名、日期等按有指纹。借款到期后,经孙磊催要,孟庆忠未偿还该两笔借款。本院认为,孟庆忠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孟庆忠因投资经营饭店所需先后向孙磊两次借现金共计56000元,收到借款后,孟庆忠向出借人孙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等,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该笔借款,孟庆忠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孙磊所出借给孟庆忠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孙磊要求支付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借款本金16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该笔借款,亦应按照孟庆忠所向孙磊借款的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孟庆忠向孙磊借款5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两笔借款,孟庆忠应按期及时偿还。孙磊要求孟庆忠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磊偿还借款5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借款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孟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军营审判员  赫志强陪审员  杜东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星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