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侯崇枝与被告颜小毛、刘志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崇枝,颜小毛,刘志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78号原告:侯崇枝,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雄,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小毛,男。被告:刘志丹,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伟,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晶,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崇枝与被告颜小毛、刘志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崇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雄,被告颜小毛,被告刘志丹,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崇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颜小毛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379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护理费132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医疗检查费1807.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9804.5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志丹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答辩要点,1、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仅购买了交强险,答辩人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诉请的伙食费、营养费、医疗检查费超过了保险范围答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也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交强险不赔偿。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户籍信息以及居住情况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9级伤残应当为1万元,护理天数应当为住院天数50天,原告主张的颈托固定2个月没有相关的事实与鉴定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经答辩人调查为其女婿邓名锋其工作职业为务农,所以护理费应当按照31191元每年计算,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颜小毛答辩要点,答辩方认为营养费过高,其他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所称的事实与理由是属实的。被告刘志丹答辩要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所称的事实与理由是属实的。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无争议本院确认如下: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1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颜小毛驾驶赣LP0X**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民权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五岭国际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侯崇枝沿民权路人行横道西往东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侯崇枝受伤赣LP0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郴州市东华医院住院一天花费医药费4429.86元,由被告颜小毛垫付。2016年11月2日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于2016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痪;2、左侧颞叶脑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贫血。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加强四肢肌力训练,防止暴力损伤;加强营养;活动时继续颈托固定2月,术后3月、6月、1年复查颈部X线,定期复头颅CT,我科、脊柱外科及神经外科门诊复诊;花费医药费91038.9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颜小毛垫付81038.9元。2016年11月15日,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小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侯崇枝不承担责任。2017年3月8日原告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4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侯崇枝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鉴定费500元由原告垫付。赣LP0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志丹,被告颜小毛系借用该车。赣LP0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1、原告侯崇枝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屋出租合同、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七里洞村委会、郴州市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桂阳县樟市镇(原团结圩乡)东冲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原告与其儿媳自2015年8月起一直在涌泉街道的辖区内居住、生活。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房屋出租合同中的出租房未附出租人的身份信息,且出租人未出庭作证,也没有出租房的产权证明,以及原告实际履行合同所缴纳的租金、水电费等收据。对于郴州市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形式不合法,要证明侯青云在郴州市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或者挂靠也好应当要提交劳务合同,所以该证明不能证实侯青云的真实工作情况;七里洞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无负责人或者出证人的签名,不能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故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确定原告居住农村,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6702元(11930元/年×7年×20%)。2、原告侯崇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如何认定。原告提交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46号鉴定意见书主张原告侯崇枝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46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标准,酌情认定1500元(30元/天×50天)。鉴定费800元及鉴定检查费1807.5元共计2607.5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鉴定费用为2607.5元。原告主张按120元/天、护理期为住院50天及医嘱颈托固定2个月即60天计算护理费为132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护理期只能算住院50天,护理人员是原告女婿邓名锋现在家务农,故应按农村标准31191元/年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出院医嘱中要求原告颈托固定2个月故护理期应为50天加上60天共计110天,原告未对护理人员情况及收入情况举证,但认可护理人员邓名锋是在务农,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1191元/年,认定护理费为9400元(31191元/年÷365天×110天)。4、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郴州地区经济水平及审判实践,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5、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本案起诉前,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对交强险限额内的医药费理赔到位,未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其他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是基于原、被告对此尚有争议,不可归责于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故其不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主张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伤残等级需专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故鉴定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不能排除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外,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及相关检查费用1807.5元合计2607.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侯崇枝的损失为:医药费91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400元、残疾赔偿金167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用2607.5元,以上合计136448.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权利受到侵害,可向侵权人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事发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颜小毛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赣LP0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侯崇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8909.5元。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87538.9元,被告颜小毛已垫付81038.9元,还应赔偿原告侯崇枝6500元。被告刘志丹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崇枝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91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400元、残疾赔偿金167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用2607.5元,以上合计13644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侯崇枝38909.5元;三、被告颜小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侯崇枝6500元;五、被告刘志丹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侯崇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936元被告颜小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晓淼人民陪审员 陈延春人民陪审员 何婵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阳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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