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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石勇诉被告湘西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勇,湘西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3101行初4号原告:石勇委托代理人:田径,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西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吉首市乾州街道办事处武陵山大道。负责人:田凯频,支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勇诉被告湘西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勇负担。审 判 员  杨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水红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