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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相臣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廖开辉,赵相臣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3刑初9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相臣,男,1999年3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冕宁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5日由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洪某某,女,38岁,系被告人赵相臣的母亲。辩护人郭某某,男,汉族,48岁,住冕宁县。被告人杨浩,男,2000年3月3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冕宁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25日由冕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49岁,系被告人杨浩的父亲。辩护人李某某,男,藏族,43岁,住冕宁县。被告人廖开辉,男,1998年12月3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冕宁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25日由冕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相臣、杨浩、廖开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瑶、陈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卢某某,被告人赵相臣、杨浩及其法定代理人洪某某、杨某某,被告人廖开辉,辩护人郭某某、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10时许,龙某与徐斌宇在冕宁县XX校内发生争执,晚上20时许被告人赵相臣邀约廖开辉、杨浩等人到冕宁县XX帮龙某打架,赵相臣、廖开辉、杨浩等人在XX附近的砖厂门外聚集,XX执勤点民兵卢某某、朱某某上前遣散众人,遭到赵相臣、廖开辉、杨浩等人无理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卢某某受轻微伤,朱某某的执勤外衣被砍开长约5厘米的小口。事后赵相臣家属对卢某某、朱某某进行了赔付,二人出具了对赵相臣的书面谅解书。被告人赵相臣、杨浩、廖开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辩称。辩护人郭某某提出:我代表赵相臣一家对受害人表示道歉;本案三被告都是未成年人,案发后赵相臣去了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来家属也进行了赔付达成了谅解,请法庭从轻处理。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赵相臣、杨浩、廖开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移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2.证人龙某、徐斌宇、邱星霖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相臣、杨浩、廖开辉对于他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可以居中对双方进行劝解或告诉他人通过合法的方式处理,不能违法地帮助一方殴打另一方。被告人赵相臣、杨浩、廖开辉等人在准备实施违法行为(打架)时,执勤点民兵卢某某、朱某某上前遣散众人,遭到被告人赵相臣、廖开辉、杨浩等人的无理殴打,被告人赵相臣、廖开辉、杨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相臣、杨浩、廖开辉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赵相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告人杨浩、廖开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赵相臣、杨浩、廖开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相臣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相臣法定监护人对本案受害人卢某某、朱某某进行了赔付,受害人出具了对赵相臣的书面谅解书,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笫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相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廖开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杨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禁止被告人赵相臣、杨浩、廖开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夜总会、迪厅、网吧、游戏机房(室)、酒吧、打牌的茶楼(室)等娱乐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陆云人民陪审员陈其军人民陪审员  伍金芬二0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王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