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执59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得利时泵业有限公司、宁波博戈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得利时泵业有限公司,宁波博戈泵业科技有限公司,薛凤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59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得利时泵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4499644-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经济开发区岐山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聂如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斐,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博戈泵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9158893-3)。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杨家村。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薛凤坤,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现住宁波市。本院在执行宁波得利时泵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博戈泵业科技有限公司、薛凤坤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博戈泵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得利时泵业有限公司执行款9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薛凤坤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得利时泵业有限公司执行款4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宁波得利时泵业有限公司、薛凤坤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得利时泵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并销毁涉案侵权图纸,停止使用该图纸生产、销售转子泵和乳化泵。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宁波博戈泵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薛凤坤已支付执行款40000元,并承诺从未使用过涉案图纸生产、销售转子泵和乳化泵,申请执行人宁波得利时泵业有限公司自愿免除对被执行人薛凤坤的债权责任;被执行人宁波博戈泵业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执行款30000元。此外,申请执行人宁波得利时泵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博戈泵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车懿宗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戴 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