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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1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铜陵市新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新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民初3号原告:铜陵市新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北京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04932770G(1-1)。法定代表人:汪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继群,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西湖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41708H(1-6)。法定代表人:童中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家应,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铜陵市新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继群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罗家村山庄·新天地认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罗家村山庄·新天地D座四层2号、D座五层2号、D座六层2号、D座七层8-9轴区域房屋、C-G轴区域房屋、D座地下车位3个、D座六层2号顶露台及此顶露台的广告位出售给被告;总房款为3680970元;被告交付定金2000000元;签订认购合同30日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被告应付清尾款16809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交付了其认购的全部房屋,但被告仅支付了定金1500000元,余款218097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欠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购房款21809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辩称:欠原告购房款2180970元属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因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罗家村·新天地认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出售罗家村山庄·新天地D座部分房屋的使用权给被告;该房位于铜陵市××都大道中段;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铜国用(2009)第40039号;被告认购D座四层2号、D座五层2号和D座六层2号,建筑面积923.94平方米(以政府相关部门最后测绘面积为准),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房款2771820元;被告认购D座七层8-9轴区域房屋、C-G轴区域房屋,建筑面积143.05平方米(以政府相关部门最后测绘面积为准),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房款429150元;被告认购D座地下车位3个,每个70000元,总车位款210000元;被告认购D座六层2号顶露台及此顶露台广告位(9-10、C-G轴),价款270000元;被告认购的总房款为3680970元;被告在签订本认购合同时向原告交付定金2000000元,余款1680970元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在本认购合同签订30日内,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超过规定期限不签订正式合同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处置被告所认购的商品房,并且被告所交定金不予退还;房屋交付标准、交付使用时间及其他细则,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中明确;此认购合同作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将被告所认购的房屋交付给了被告。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500000元,余款218097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事人陈述、《罗家村·新天地认购合同》、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和铜陵市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将被告所认购的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将房屋认购合同所约定的房款支付给原告,而被告至今仅给付了部分购房款,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意见,因双方约定被告在签订认购合同时交付定金2000000元,余款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次性付清,而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铜陵市新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2180970元。二、驳回原告铜陵市新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8元,由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寿 东审 判 员 李 金 凤人民陪审员 叶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思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