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霍永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永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永强,男,1983年8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保德县,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6月因盗窃罪被榆林市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永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代检员殷壮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霍永强在榆阳区新建南路八狮下巷巷口趁被害人闫某某不备,盗窃其上衣口袋内的白色OPPO直板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为608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霍永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霍永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霍永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另查明:2015年6月因盗窃罪被榆林市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6)陕080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永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永强2015年、2016年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霍永强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万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