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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忠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忠礼,男,医生,户籍地甘肃省敦煌市,住敦煌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秦越远,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礼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忠礼及其辩护人秦越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忠礼酒后至敦煌市沙州镇高台巷53号康德录家中,发现院内无人,遂进入该院进门左手第一家套间内,将套间床上褥子下面放着的35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张忠礼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案后等待在案发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二、犯罪情节轻微,手段简单;三、系初犯、偶犯,工作中多次受到奖励;四、悔罪表现良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六、被告人患有疾病,不适宜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忠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法庭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信。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忠礼犯盗窃罪,单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生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