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朱永来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刑初9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永来,男,1987年7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2009年9月16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未缴纳),2016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凌源第三监狱关押禁闭。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城郊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永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朱永来与被害人许某飞因琐事打架,朱永来用右手抠许某飞左眼部,致使许某飞左眼受伤。经辽宁凌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飞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永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朱永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朱永来与被害人许某飞因琐事打架,朱永来用右手抠许某飞左眼部,致使许某飞左眼受伤。经辽宁凌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飞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朱永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未缴纳),至本案案发,尚有余刑12年4个月27天,罚金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许某飞陈述,证实:2016年8月20日18时许,朱永来与我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厮打,朱永来用手抠我左眼部,致我左眼部受伤。2、证人石某国、井某生证言,证实:2016年8月20日18时许,朱永来与许某飞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厮打,朱永来用手抠许某飞左眼部,致许某飞左眼部受伤。3、被告人朱永来供述,朱永来对打伤许某飞的事实和经过全部供认。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法医司法鉴定书,证明许某飞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6、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永来归案过程。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永来主体身份适格。9、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朱永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至2029年1月17日止,罚金未缴纳。至本案案发,尚有余刑12年4个月27天,罚金人民币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来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永来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永来犯故意伤害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二、致一人十级伤残,酌定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朱永来的犯罪情节并据此对其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永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前罪尚有余刑十二年四个月零二十七天,罚金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29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恩军代理审判员 赵爽燕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秋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