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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26民初901号原告:锦州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系公司职工。被告:卢某某,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锦州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谢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