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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宁晋县素邱供销社与吴四辈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晋县素邱供销社,吴四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8民初1523号原告:宁晋县素邱供销社,住所地:宁晋县素邱村。法定代表人:王文栓,该社主任。被告:吴四辈,男,194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原告宁晋县素邱供销社与被告吴四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送达。原告宁晋县素邱供销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南邻。2017年3月份,被告将原告与其南侧相邻的房屋(南北宽6.2米,东西长11.5米)拆除,并在上面建设房屋,原告出面阻止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权益受损,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吴四辈姓名中“辈”字错误,属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晋县素邱供销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天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