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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执5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吴荣斌、戴群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吴荣斌,戴群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742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吴荣斌,男,1965年2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淮阴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址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戴群声,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克东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克东县,住址上海市闵行区。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吴荣斌、戴群声犯贩卖毒品罪,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溧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吴荣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28年2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戴群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28年2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本院已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荣斌、戴群声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并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情况,现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依���查询了被执行人吴荣斌、戴群声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被执行人吴荣斌无银行存款,名下无房产,名下有车辆,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戴群声无银行存款,名下无房产、车辆。该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原审 判 员  丁文标代理审判员  陶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文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