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沈照志与金自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照志,金自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3民初2175号原告沈照志,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金自辉,男,61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沈照志诉被告金自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沈照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沈照志负担。审判员 尹巨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庆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