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建辉与冉应宏、张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辉,冉应宏,张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557号原告张建辉,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长社,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住该村。被告冉应宏,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被告张亚玲,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原告张建辉与被告冉应宏、张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建辉的委托代理人张长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应宏、被告张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止,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任丘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止,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承担。被告冉应宏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亚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冉应宏、张亚玲向原告张建辉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因生活需要向出借人借款5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借方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冉应宏、张亚玲为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建辉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定于2017年3月22日前归还。借款人冉应宏、张亚玲,2016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冉应宏、张亚玲向原告张建辉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支付给被告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当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利率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应宏、张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辉借款50000元,利息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止,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双方无其他纠纷。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冉应宏、张亚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青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