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颜理民、黄芳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颜理民,黄芳园,梁赤锋,长沙市日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509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68号华晨双帆国际大厦首层。负责人兰铁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邓乔,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飞,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理民,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黄芳园,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被告梁赤锋,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长沙市日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66号亚商国际A幢640房。法定代表人颜理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颜理民、黄芳园、梁赤锋、长沙市日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邓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理民、黄芳园、梁赤锋、日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颜理民、黄芳园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颜理民、黄芳园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9%,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次还本,同时,借款合同对罚息、复利的计算,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2014年10月24日,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颜理民、黄芳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梁赤锋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与被告日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梁赤锋、日升公司担保的债权本金金额为26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应由保证人或债务人承担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颜理民、黄芳园发放了2600000元贷款。截至2017年3月9日,被告颜理民、黄芳园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赤锋、日升公司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颜理民、黄芳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30599.06元、利息141190.13元、逾期罚息472816.31元、逾期复利76329.7元(暂计至2017年3月9日,此后的逾期罚息、复利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息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以上共计2920935.2元。2、请求判令被告颜理民、黄芳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送达费用以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梁赤锋、日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理民、黄芳园、梁赤锋、日升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颜理民、黄芳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颜理民、黄芳园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期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每月归还贷款本金的3%;被告颜理民、黄芳园如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被告颜理民、黄芳园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应按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颜理民、黄芳园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追究违约责任;因被告颜理民、黄芳园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颜理民、黄芳园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梁赤锋、日升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一份。两份合同约定:被告梁赤锋、日升公司为被告颜理民、黄芳园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颜理民、黄芳园发放了贷款2600000元。被告颜理民、黄芳园未依约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陈述截至2017年3月9日,被告颜理民、黄芳园尚欠借款本金2230599.06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41190.13元、罚息472816.31元、复利76329.7元。原告追索未果,遂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欠款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理民、黄芳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梁赤锋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日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颜理民、黄芳园发放了贷款26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颜理民、黄芳园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颜理民、黄芳园偿还借款本金2230599.06元,支付利息141190.13元,并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3月9日,罚息为472816.31元,自2017年3月10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应以借款本金2230599.0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5%(9%×1.5)计算;复利应以欠付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5%(9%×1.5),从欠付之日计算至利息清偿之日止。被告梁赤锋、日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颜理民、黄芳园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赤锋、日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颜理民、黄芳园追偿。原告主张送达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理民、黄芳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2230599.060元,利息141190.13元,并支付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3月9日的罚息为472816.31元,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2230599.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5%,从欠付之日起计算至利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赤锋、长沙市日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颜理民、黄芳园所欠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赤锋、长沙市日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理民、黄芳园追偿;三、驳回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83.5元,由被告颜理民、黄芳园、梁赤锋、长沙市日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